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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郏县和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4知民初23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郏县和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和泰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23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和泰超市,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郏神路路东。

注册号:410425609194366。

经营者:王梅荣,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郏县和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李要冲,被告郏县和泰超市的经营者王梅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郏县和泰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郏县和泰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郏县和泰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组合商标。

中粮集团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随后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具有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品牌系列葡萄酒经过中粮集团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品牌知名度和商品信誉度不断提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

然而随着中粮集团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中粮集团经调查后发现,郏县和泰超市在平顶山市郏县“凯旋超市”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案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第3244771“长城字体”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郏县和泰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故诉至法院。

郏县和泰超市辩称,在前年或者去年春节前有推销葡萄酒的人员到店里找到王梅荣,说葡萄酒降血压,喝完对老年人有好处,王梅荣就买了一件(共6瓶),王梅荣和老伴感觉不好喝,最后将酒逐渐喝完了。

郏县和泰超市只有一间房子,并不卖酒,只卖纸和小零食,印象中郏县和泰超市没有卖过案涉侵权葡萄酒。

郏县和泰超市没有侵权,不应当赔偿中粮集团。

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成立于1983年7月6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及进出口业务等。

第70855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鸡尾酒;

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9年12月20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中粮集团授权委托,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赵长青购买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4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裴某、工作人员贾乐随同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郏县张良路与凤翔大道交叉口向北10米左右路东的“凯旋超市”,由贾乐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上显示有“郏县和泰超市”字样,赵长青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2-2412:29)购得印有“长城”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15元。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2月24日郏县凯旋超市”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2020年1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6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该公证书载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实时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现场时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附件有:1.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2.商店门头照片及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各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3.购买商品照片两张,打印件共一页。

本案审理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实物并对比,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与背面突出使用“长城”二字与中粮集团享有的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瓶身正面图案为“长城+烽火台+群山”,与原告享有的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一般公众难以辨别。

另查明:1.中粮集团庭审时明确表示,对郏县和泰超市侵犯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诉请和相关事实不再主张。

2.郏县和泰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梅荣,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零售。

以上事实有中粮集团提交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66号公证书、中粮集团授权说明、郏县和泰超市企业注册信息、封存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依法获得了第813621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依法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郏县和泰超市对中粮集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中粮集团提供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6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葡萄酒系郏县和泰超市销售。

郏县和泰超市对该公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过程的真实性和郏县和泰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郏县和泰超市辩称不应由洛阳市的公证处进行异地公证,公证时郏县和泰超市并不知情,故对(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66号公证书的效力不应认可。

郏县和泰超市的该项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产品,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包装正面印制有“”文字,正标中使用了“长城+烽火台+群山”图形,该文字及图形系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具有的特有商标含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中粮集团第813621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在字形、构图和整体结构上存在相同、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王梅荣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字样、图形的葡萄酒,其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粮集团请求郏县和泰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郏县和泰超市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中粮集团所主张的30000元赔偿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粮集团的实际损失及郏县和泰超市销售的实际获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郏县和泰超市的经营情况及具体侵权事实等因素,并适当考虑中粮集团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郏县和泰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县和泰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21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郏县和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郏县和泰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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