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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星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24刑初65号
案件名称李卫星判决书
法院金寨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卫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刑初65号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星,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合肥市庐阳区(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金寨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伟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星及其辩护人王明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卫星在合肥市庐阳区经营“汇金烟酒”商店过程中,通过他人送货上门,现金交易方式,从他人处购买假冒“茅台”酒和“五粮液”牌白酒。

进货价格分别为茅台每箱1350元,五粮液每箱800元。

李卫星购进假酒后,向金寨县李升珊(已判刑)出售假冒“茅台”和“五粮液”牌白酒各50箱,销售价格“茅台”每箱1500元,“五粮液”每箱950元,销售金额共计12.25万元。

资金交易通过ATM柜台机直接汇款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物通过“合金”物流公司发货。

货到金寨后,由买家李升珊亲自到物流站点提货,后由李升珊对外销售。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李卫星被抓获归案。

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卫星自愿认罪并接受刑事处罚。

合肥市庐阳区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李卫星进行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

认为其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参加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流水、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证人李升珊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卫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坦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当庭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经评估调查,被告人李卫星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卫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二被告人李卫星违法所得12.25万元(已退缴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及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傅 蓉 人民陪审员 夏桂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桂罗娜 书 记 员 乔 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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