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178号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8号楼13层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AJHJ77。
法定代表人:张春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鑫峰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大张村206国道东侧。
经营者:徐兴峰。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儿童文化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鑫峰超市(以下简称鑫峰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张晗,被告鑫峰超市的经营者徐兴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海底小纵队》系列动画片自2010年在英国BBC首播以来,已先后在法国、美国、澳大利亚等一百多个国家的主流媒体播出,深受儿童喜爱。
自播出以来,《海底小纵队》及其包含的《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10月16日,英国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包括《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海底小纵队标识》系列作品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权限包括复制权、放映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53年1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
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
自获得授权以来,原告积极开展《海底小纵队》系列作品的运营与宣传,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原告美术作品的玩具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鑫峰超市辩称,这个货物我总共进两个,起诉状上要求赔偿2万元不合理。
我有进货途径,应当起诉生产商赔偿。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54号公证书,证明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是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2、(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55号公证书公证书(知识产权保护授权书),证明原告依法获得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案涉美术作品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3、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等媒体对《海底小纵队》的报道证明案涉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
证据4、(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160号公证书、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案涉美术作品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鑫峰超市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懂,但其有供货商。
鑫峰超市提供供货单据,证明商品有供货商。
万达儿童文化公司质证为对入库验收单、送货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入库验收单是由被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天天玩具送货单无第三方的盖章及签字,可由被告自行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该证据中的商品名称无法确定是否是案涉侵权产品,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无法确定天天玩具是真实存在的主体,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购货渠道。
被告提供的送货单进货价格较低,无法证明其合理价格,无法证明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系公证机构依法作出的文书,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文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表、使用和宣传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仅系供货单据,无相应购物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也无法准确提供商品来源者的基本经营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1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SLIMITED(英国)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皮医生》、《呱唧》、《海底小纵队标识》和《巴克队长》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
上述作品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2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国作登字-2015-F-00122966”、“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 2017年10月16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海底小纵队标识》及《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美术作品在内的系列作品授权给万达儿童文化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权限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53年1月31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
万达儿童文化公司获得上述美术作品的授权后,经过持续的运营和宣传,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8月2日,万达儿童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到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受理了上述申请。
2019年8月10日上午,江苏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丁某随同朱贵志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大张村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鑫峰超市”字样,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记载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鑫峰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现场购买了一盒玩具,用支付宝支付货款44.80元,朱贵志将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上述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8月10日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邳州市客房内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封存物品交由朱贵志保管。
庭审经确认,封存物品未拆封并现场拆封。
经当庭比对,1、著作权登记的美术作品形象特征:(1)著作权证书登记的《海底小纵队标识》是由一个圆形和长弧形的组合框组合而成,红底白色小章鱼及OCTONAUTS(海底小纵队英文)。
被诉产品外包装上有案涉美术作品《海底小纵队标识》(中文海底小纵队)。
(2)著作权证书登记的《巴克队长》是一只卡通北极熊的形象,白色脑袋上戴着一个水手帽,左右两边各有一只半圆形耳朵,眼睛呈长方形,脖子上有蓝色领巾,下半身着蓝色衣服和鞋子,腰部有一条蓝色腰带。
(3)著作权证书登记的《呱唧》是一只卡通猫的形象,通体呈橘黄色,头戴水手帽、三角形、猫耳、左二有一个缺口,带独眼眼罩,有一撮蝴蝶状胡子,嘴巴两侧有斑点,脖子上有蓝色领巾,脚穿蓝色靴子。
(4)著作权证书登记的《皮医生》是一只卡通企鹅形象,蓝色水手帽下是一颗大大的圆脑袋,桃心状脸庞圆锥形、嘴巴,脖子上戴有蓝色,黄色扁平状。
2、被诉产品特征:(1)外包装上的《海底小纵队标识》由一个圆形和长弧形的组合框组合而成,圆框内红底白色小章鱼框内的英文替换为相应的中文,《呱唧》、《巴克队长》及《皮医生》与案涉美术作品视觉效果基本一致。
(2)包装内的《巴克队长》塑料玩具与案涉美术作品外形、构图及元素表达基本一致,动作不同。
另查明,鑫峰超市成立于2018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作品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为《海底小纵队标识》、《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万达儿童文化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万达儿童文化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财产权中的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万达儿童文化公司举证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16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鑫峰超市销售了涉案玩具。
鑫峰超市虽辩称其有供货商,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通过对涉案玩具使用的动画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形象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构图分布、造型、风格与元素表达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鑫峰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使用案涉美术作品的产品,构成对万达儿童文化公司作品发行权的侵害。
鑫峰超市侵犯了万达儿童文化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万达儿童文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鑫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皮医生》、《呱唧》、《海底小纵队标识》和《巴克队长》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鑫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鑫峰超市负担200元,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郭 冕 人民陪审员 董 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素青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