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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民终3595号
案件名称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张福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民终3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陈家乡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卢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强。

上诉人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福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侵犯被上诉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上诉人生产销售。

上诉人提供了由案外人辽阳市白塔区正兴豆油批发处销售的产品包装,与被上诉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包装一致,而该批发处销售的产品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处罚决定,认定其属于冒用上诉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一审应在重审时结合被上诉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认定侵权行为及侵权人,进而做出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侯 杨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 波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贺菲书记员陈俊舟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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