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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应文元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6刑初31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应文元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应文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三官堂(华东物资城浙甬市场商务楼B228),法定代表人应文元。

诉讼代表人戴净权,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系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吴燕,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文元,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温岭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宁波市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芬,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被告人应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戴净权及其辩护人吴燕、被告人应文元及其辩护人贺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7月,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就宁波市镇海区碧水莲晴四期工程电缆材料采购“宁波东方”品牌的电缆。

被告人应文元通过常某向宝辉线缆有限公司采购一批无商标、厂名等标识的电缆。

2019年8月,被告人应文元收到上述电缆后,伙同毛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仓库里,使用喷码机在12根电缆上印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又将其中9根电缆盘卷在印有“东方电缆”字样及“”商标的电缆盘上、使用印有“东方电缆”字样及“”商标的包装布对电缆进行包装,并于2019年8月12日将假冒的电缆发货至宁波市镇海区碧水莲晴四期工地,上述9卷假冒“”商标的电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6903.43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应文元至宁波市仑分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应文元与被害单位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供犯罪所用工具小型喷码机一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被告人应文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应文元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被告人应文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被告人应文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陈杰的陈述,证人毛某、常某、罗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聊天截图、通话录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电缆照片、销售清单、鉴定报告、对比报告、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及公司登记信息,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伙同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应文元作为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被告人应文元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应文元与商标权人就赔偿达成一致,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应文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各辩护人分别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供犯罪所用工具,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汇洋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应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小型喷码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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