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88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长贵,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长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盛长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盛长贵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组织工人在石狮市凤里街道金车路23号加工点生产假冒“ADIDAS”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假冒“NIKE”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假冒“JORDAN”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和单独标有假冒“NBA”商标的球衣,后运至晋江市的仓库存放并通过网络销售。
2018年4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仓库查获假冒“ADIDAS”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3200件、假冒“NIKE”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20455件、假冒“JORDAN”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35件,以及假冒“NBA”商标的球衣510件(无法估价)。
经检验,上述假冒“ADIDAS”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和假冒“NIKE”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盛长贵通过网络以每件人民币(币种,下同)38元的价格销售假冒“NIKE”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共销售2件76元;
以每件3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NIKE”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共销售30件900元;
以每件38元的价格销售假冒“JORDAN”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共销售1件38元。
经统计,现场扣押的假冒“NIKE”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20455件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合计623877.5元,现场扣押的假冒“JORDAN”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35件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计1330元,现场扣押的3200件假冒“ADIDAS”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经鉴定价值958400元。
综上,被告人盛长贵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584621.5元。
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盛长贵在晋江市杏田僻头区10号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盛长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长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长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金,若自愿交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盛长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盛长贵预缴罚金9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长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盛长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长贵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盛长贵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被告人盛长贵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被告人盛长贵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长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ADIDAS”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3200件、假冒“NIKE”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20455件、假冒“JORDAN”与“NBA”注册商标的联名球衣35件,以及假冒“NBA”商标的球衣51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许友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