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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久铭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民初138号
案件名称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久铭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久铭建材有限公司(原江苏北一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民初138号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斌,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久铭建材有限公司(原江苏北一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华士镇华陆路北首58号-8。

法定代表人:范柏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宗、张成成,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集团)与被告江苏北一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一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于2020年6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北一新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久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铭公司),北新集团申请变更被告北一新公司为久铭公司,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北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师红斌,被告久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新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久铭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北新集团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10893550号“”商标、第11539523号“”商标和第6544825号“北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标识,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标识的模具;

2、赔偿北新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公开声明消除对北新集团的商誉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等北新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审理中,北新集团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久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新集团第10893550号“”商标、第1153952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中对合理费用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北新集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第10893550号、11539523号商标并在第6类商品中核定使用。

在北新集团长期经营使用过程中,上述商标及其标识的轻钢龙骨、石膏板等商品获得诸多荣誉,并有多次驰名商标保护记录,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认同。

久铭公司在未经北新集团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轻钢龙骨、宣传图册、包装盒、生产模具等处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北一新建材”、“”等标识。

久铭公司的上述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北新集团的商标专用权,该侵权行为已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北新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久铭公司辩称:一、久铭公司不是故意侵权,其有自己的商标,因其商标与久铭公司有相似之处被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为商标侵权,这与故意侵权有本质上的区别;

二、久铭公司生产龙骨不到两个月,产品没有销售,久铭公司没有牟利也没有对北新集团造成损失;

三、久铭公司已停止使用与北新集团商标近似的标识,生产所用的模具和产品已被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并处以二十多万的罚款;

四、久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公司及注册商标情况北新集团成立于1997年5月30日并于同年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新型建筑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等。

2013年8月14日,北新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9355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6类:轻钢龙骨;

以金属铝为主要材料,辅以少量塑料的金属门;

以金属铝为主要材料,辅以少量塑料的金属窗;

窗用金属附件;

可移动金属建筑物;

金属建筑材料;

建筑用金属框架;

烤漆龙骨;

金属门;

金属窗(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13日。

2014年8月21日,北新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53952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6类轻钢龙骨;

以金属铝为主要材料,辅以少量塑料的金属门;

以金属铝为主要材料,辅以少量塑料的金属窗;

建筑用金属框架;

五金器具;

门窗用金属附件;

可移动金属建筑物;

金属建筑物;

钢结构建筑;

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经过多年持续经营及广告宣传,北新集团及商标先后荣获了诸多荣誉。

2002年9月,“北新纸面石膏板、北新轻钢龙骨”被评为“2002年北京名牌产品”;

2004年9月,“北新牌轻钢龙骨”被评为“北京名牌产品”;

2004年12月,北新集团龙牌石膏板系列产品被评为“中国行业龙头品牌”称号;

2006年9月,“龙牌纸面石膏板”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09年9月)”;

2008年3月,北新集团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及图”注册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31日,“北新”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龙牌金属建筑材料轻钢龙骨”被评为“201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6月)”;

2015年6月,“北新龙牌”被评为“2014中国建材家居行业最具影响力18大民族品牌”称号;

2017年6月,“龙牌”被评为“2017消费者喜爱的绿色环保典范品牌”。

二、被控商标侵权情况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市场监管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等材料。

2019年6月4日,市场监管局华士分局在对久铭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办公楼内有带“”、“CCTV央视上榜品牌”等内容的轻钢龙骨样品、防伪标签、出厂检验证、样品包装袋、纪念品、产品说明书,车间内发现4条含有“”模具的轻钢龙骨生产线,车间西侧堆放的轻钢龙骨上印有“”的钢印,部分轻钢龙骨贴有出厂检验证,出厂检验证上可见“龙骨龙®牌轻钢龙骨”、“央视上榜品牌”等字样,部分轻钢龙骨贴有胶带,胶带上印有“北一新建材”、“CCTV央视上榜品牌”等字样。

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截至案发之日,久铭公司仓库存有涉案轻钢龙骨共计21208根,货值118337.2元,实际销售金额15856元。

久铭公司在CCTV中央7套投放广告,并签有广告播出业务服务协议,播出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31日,久铭公司无法提供其“央视上榜品牌”的相应证据。

市场监管局认为久铭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出具澄市监案字(2019)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久铭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行为,没收轻钢龙骨共计21208根、模具4个并罚款254000元,上缴国库。

久铭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柏勤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知晓北新集团及涉案“”等商标的知名度。

江苏权威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播出证明载明:北一新公司的“”、“龙骨龙”品牌广告,于2019年5月在CCTV7荣誉播出。

庭审中,北新集团当庭提供了广告视频。

审理中,北新集团当庭明确本案中久铭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1、涉案轻钢龙骨、样品标签、样品包装盒上及胶带上标注的“”、“北一新建材”标识分别与北新集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涉案龙骨、龙骨模具上标注的“”标识侵犯北新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3、久铭公司厂区背景墙、展示柜、纸杯、防伪码使用了“”标识;

4、久铭公司商品宣传册上使用的“”、“北一新建材”标识分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江苏北一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成立于2015年4月1日,住所地为江阴市华士镇华陆路北首58-8号,法定代表人系范柏勤,经营范围为新型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金属制品等的销售;

轻钢龙骨及小配件的加工、销售。

2019年4月10日,江苏北一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北一新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3月18日,又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久铭建材有限公司。

2018年4月7日,窦怀辉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3428129号“BIIBM”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6类: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

金属管;

金属建筑材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2019年4月17日,窦怀辉与北一新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一份,窦怀辉将该两商标授权给北一新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9年4月17日至2022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北新集团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企业荣誉,有久铭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有本院向市场监管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北新集团系第10893550号“”、第115395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轻钢龙骨,与北新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久铭公司在轻钢龙骨、样品标签、包装盒、龙骨模具、背景墙、展示柜、纸杯、防伪码、宣传册等处使用的“”标识与北新集团第1089355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在包装盒、胶带、宣传册等处使用的“北一新建材”与北新集团第1153952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及大力宣传,涉案商标已在建材领域享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误认为久铭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北新集团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或者久铭公司本身与北新集团存在某种关联,故久铭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久铭公司有权使用案外人注册的“BIIBM”商标,但其使用方式应当规范合法,本案中,久铭公司对“BIIBM”注册商标的字母进行美化变体,变体后的商标形式改变了“BIIBM”商标的显著特征,与北新集团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落入了北新集团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构成不规范使用。

久铭公司不仅极力模仿北新集团涉案商标标识,还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广告,这势必会增加消费者识别成本,造成更多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因此,久铭公司具有攀附北新集团商标声誉的意图,其主观上难谓善意。

故本院对久铭公司提出的其不构成故意侵权的抗辩不予采信。

久铭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北新集团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久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久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主观过错的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关于北新集团提出的久铭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广告严重影响其声誉,要求久铭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系针对侵权行为致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受损的情形,本案中,久铭公司通过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广告来攀附北新集团商标声誉,该行为侵犯的是北新集团的财产权利,北新集团无证据证明久铭公司发布该广告的行为会造成其商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故北新集团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久铭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第10893550号、第115395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苏久铭建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

由江苏久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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