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4民初7332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得山家惠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柳堡镇芦东村。
经营者:张德山,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应县德山好邻居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因宝应县德山好邻居华联超市加盟店将字号变更为宝应县得山家惠超市,原告遂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宝应县得山家惠超市,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宝应县得山家惠超市经营者张德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中“华联”文字,立即停止在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文字,即停止对原告“华联超市”商标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华联”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经过十几年的持续发展,原告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
被告在门头使用了“华联超市德山店”文字,其使用内容与原告的“华联超市”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涉诉。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商标注册证,证明第5345627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
2、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注册证,证明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
第二组证据: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华联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的荣誉”;
4、(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1份,证明对于保存在原告总部的宣传单、荣誉证书,在该公证书中所附的附件中有关于原告加盟流程及收费的规定,以及证实了原告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6年度中国优秀加盟商(区域)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证明原告成立以来获得的荣誉。
第三组证据:5、(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331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3张和位置信息的截图,从照片上可以反映出被告使用的“华联”文字与原告的文字商标一致。
第四组证据:6、(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1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与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每年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为每平米75元,以及原告为该案支出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宝应县得山家惠超市辩称:一、原告讼争注册商标为文字和图案的组合,被告从未在任何场合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情形,仅存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有善意使用“华联”字号的情形,假设侵权,本案也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1、被告被诉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依法核准登记、善意注册,享有名称在先善意适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与原告分属不同地域范围,经营业务也基本不同,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
3、被告未突出使用“华联”字样,也没有实施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行为;
4、原告商标及字号核准时间不是最早,更不是唯一,不能阻碍其他善意主体在先使用的权利;
5、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产生驰名商标所具有的跨类保护的作用;
6、原告商标及字号在被告当地没有品牌影响力,被告没有“搭便车”及“攀附”的主观目的和实际必要;
7、原告所谓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宝应县德山好邻居华联超市加盟店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查询档案,证明宝应县德山商店与宝应县好邻居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8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并于2009年1月20日正式更名为“宝应县德山好邻居华联超市加盟店”,其名称为依法核准登记、善意注册,享有名称在先善意使用权的事实。
2、原告注册商标查询结果2份,证明原告商标于2011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被告名称及字号先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日的事实。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有关“华联”商标结果2份,证明包含“华联”字样的商标多达17页840件,许多经营者的“华联”商标远远早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日,原告商标不具有唯一性和在先使用权利的事实。
4、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份,证明许多企业名称中均包含“华联”字号,且先于原告注册登记及使用,原告“华联”字号不具有唯一性且不享有在先使用权利的事实。
5、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与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1份,再审申请人营口凯伦咖啡娱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铜陵市凯伦西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企业名称因先于商标核准注册日而享有名称在先使用权利的事实。
6、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网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表1份、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表1份、2017年中国特许连锁百强排名表1份,证明原告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没有品牌影响力,不能产生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作用的事实。
7、宝应农商银行、农业银行、邮储银行选定为“便民服务到村特约商户”、“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点”、“芦东村邮政便民服务站(村邮站)”照片各1份,宝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宝应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宝应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宝应县销售者协会授予“文明经营示范户”、“村级放心店”、“诚信单位”等荣誉称号照片各1份,被告内门头照片2份,周边环境照片、卫生许可证照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照片各1份,被告商品标签栏照片2份,被告店内部分商品照片3份,原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1份,加盟店门头装潢照片4份,证明被告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被告与原告地域范围及经营业务基本不同,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没有“搭便车”及“攀附”的主观目的和实际必要及被告未突出使用“华联”字号,也没有实施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行为的事实。
8、证人居某,4、苗启彬证词,证明原告商标及字号在被告当地并没有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被告的字号及商标也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
经质证,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实际争议应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争议,被告并没有侵犯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形,证据3中所涉案情及相关事实与本案并没有相似度和参照性;
证据4的奖状只是由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所颁发,其区域仅限于上海,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特许经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比较久远,仅凭其公证书的公证形式不足以证明该份特许合同的真实性,且特许合同受许人无论从经营范围、地域范围、营业面积等均与被告完全不同,原告不能以此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
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该份发票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为维权所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原告方应补充提交打款记录予以佐证。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连锁经营合同,原告第一次提供的第8条第1款合同期限是空格,与常理不符,该合同中的甲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所以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
第二次提供的连锁经营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期限,被告应当作出解释;
被告在字号核准后,未能规范使用其字号,在门头突出使用了华联文字,与原告的商标相同,其中“华联超市”四个字比右下角的“德山店”要大处数倍,构成侵害原告的华联超市商标。
证据2、5、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4,虽然存在诸多的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的信息,但只有原告就华联超市申请了注册商标并经核准,所以原告系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证据6,证实了原告在行业内多次获得表彰,截止2017年12月底,在全国范围内拥有门店2000多家,其中加盟店达到了1762家,遍布17各省份及直辖市,说明原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劳而获;
证据8,可以证实被告的门头华联超市加盟店会给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对于居某,4的证词不予认可,其连起码的华联超市加盟店都不能回答含义,同时两位证人是被告的邻居,而且是经常到被告处购买商品的顾客,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3456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
替他人作中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2年2月14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8256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
2009年1月20日,“宝应县德山商店”变更登记为“宝应县德山好邻居华联超市加盟店”,经营者张德山,经营地在江苏省宝应县柳堡镇芦东村新龙组33号,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熟食卤菜、日用百货、饲料零售。
2020年3月25日,“宝应县德山好邻居华联超市加盟店”变更登记名称为“宝应县得山家惠超市”,经营者张德山,经营场所宝应县柳堡镇芦范路182号,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饲料、烟花爆竹、蔬菜、电器及配件零售。
2018年5月29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立坤申请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6月10日,公证员沈某,4、公证人员王某,4同莫立坤、袁洲到宝应县××芦东村村民委员会右侧的超市(该超市门头招牌显示为:华联超市德山店)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331号公证书1份。
公证书记载,超市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记载的名称为宝应县德山好邻居华联超市加盟店,负责人:张德山。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并用支付宝支付货款3元。
袁洲将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并用微信位置功能定位后截屏位置图1张。
莫立坤用其手机拍摄照片3张。
本院认为,涉案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和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商品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相似。
其次,被告于2009年变更名称为“宝应县德山好邻居华联超市加盟店”,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其有权利规范使用其字号,但其在门头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对其字号规范使用的范围。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支持为:被告应停止在其门头招牌中使用“华联”文字,停止在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文字,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及被告认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侵权行为即指被告店招使用“华联超市”文字,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无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的必要。
其次,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本案原告是法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在报刊上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本案判决生效后,判决书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布,足以消除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部分特许经营合同,试图以特许经营费用作为主张其经济损失的依据,但本院注意到,该合同中除许可对方使用其商标外,原告还负有培训、提供商品等义务,因此,以特许经营费用作为确定经济损失的依据不具有合理性;
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得山家惠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应县得山家惠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宝应县得山家惠超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宝应县得山家惠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
审 判 长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管武兴人民陪审员 杨 璐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玮书 记 员 冯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