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民初14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州区融合北路兄弟酒业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融合北路和泰园1栋111商铺。
经营者:侯党辉,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融合北路和泰园1栋111商铺。
原告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伊州区融合北路兄弟酒业店(以下简称兄弟酒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兄弟酒业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兄弟酒业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兄弟酒业店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判令兄弟酒业店在《哈密日报》上刊登向伊力特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伊力特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四、判令兄弟酒业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龙头的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5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伊力特公司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
伊力特公司以雄厚的综合实力荣获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全国科技进步奖优秀企业、国家AAA级信誉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等荣誉。
2007年12月伊力白酒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认证,系新疆第一个拥有“中国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的企业。
原告持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于1964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注册为“伊犁牌”商标,1979年10月31日变更注册为“伊力”牌商标,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8月第11届华樽杯中国酒类品牌价值200强研究报告发布,“伊力”品牌价值147.14亿,位居榜单第47位。
2019年10月30日,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兄弟酒业店经营场所内查获“伊力老窖”白酒(46%vol250ml)80瓶,“伊力老窖”白酒(52%vol500ml)43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23瓶“伊力老窖”白酒并非伊力特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兄弟酒业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大量销售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兄弟酒业店销售的假冒“伊力老窖”白酒商品,侵占了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市场份额,给伊力特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伊力特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伊力牌”驰名商标及消费者食品安全,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净化酒类市场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伊力特公司全部诉请。
兄弟酒业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庭后对兄弟酒业店进行调查时,兄弟酒业店经营者侯党辉辩称,行政部门已经对我进行了处罚24万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伊力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关于伊力特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利。
证据名称:(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
证明伊力特公司系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在2000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伊力特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伊力特公司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关于兄弟酒业店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名称: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122号)、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哈密市市监鉴字(2019)43号]、鉴定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市市监(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2019年10月30日,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兄弟酒业店经营场所及车内进行检查时,发现兄弟酒业店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产品涉嫌假冒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
经鉴定,兄弟酒业店销售的涉案“伊力老窖”(46%vol250ml)8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43瓶,共计123瓶白酒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伊力特公司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特征相同,但该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与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有明显区别。
上述“伊力老窖”白酒产品不是伊力特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2020年4月28日,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兄弟酒业店作出了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组证据:关于第125129号“”商标及“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
1.证据名称:(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第一组证据已出示),证明第1251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证据名称:(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3.证据名称:(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证明“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在新疆地区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第四组证据:关于兄弟酒业店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一)关于伊力特公司主张10万元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伊力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系根据法律规定酌定的损失赔偿数额。
(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打印件、门头打印照片,证明1.兄弟酒业店系酒类专营店,理应知道经营酒类商品进货时应索要合法的进货凭证;
2.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兄弟酒业店企业信用信息,兄弟酒业店在2019年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白酒受到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兄弟酒业店不思悔改,为追逐高额利润,2019年10月30日又销售假冒产品。
第五组证据:关于伊力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聘用律师合同1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伊力特公司为制止兄弟酒业店侵权行为需支付代理费11028元;
2.本次开庭产生差旅费531元,证明伊力特公司为制止兄弟酒业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1559元。
经质证,兄弟酒业店对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伊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兄弟酒业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伊力特公司系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酒类。
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2000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伊力特公司,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伊力特公司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兄弟酒业店成立于2018年7月20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侯党辉,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食品的销售。
2019年10月30日,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厂家打假员在兄弟酒业店联合检查时,经营场所内及店门前侯党辉的车内查获“伊力老窖”白酒(46%vol250ml)80瓶、“伊力老窖”白酒(52%vol500ml)43瓶、剑南春白酒19瓶、五粮液白酒18瓶、天之蓝白酒6瓶、梦之蓝白酒4瓶、贵州茅台白酒6瓶、国窖1573白酒6瓶、汾酒20年6瓶、水井坊白酒6瓶,其中“伊力老窖”白酒共计123瓶,经鉴定均为假冒酒品。
2020年4月28日,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兄弟酒业店作出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等十种白酒共计194瓶;
三、处贰拾肆万元整的罚款(240000元)。
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兄弟酒业店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11028元、住宿费118元、交通费4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兄弟酒业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伊力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兄弟酒业店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兄弟酒业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伊力特公司系第12512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兄弟酒业店在店铺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伊力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兄弟酒业店销售的“伊力”系列白酒无进货票据,并非从伊力特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处购进,不是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产品。
兄弟酒业店作为酒品销售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谨慎审查义务,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兄弟酒业店如何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问题。
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哈市市监(知)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责令兄弟酒业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由于伊力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兄弟酒业店在受到此次行政处罚后,仍在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其要求兄弟酒业店停止侵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兄弟酒业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伊力特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兄弟酒业店所获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兄弟酒业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伊力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兄弟酒业店赔偿伊力特公司损失65000元。
关于伊力特公司要求兄弟酒业店在《哈密日报》上刊登向伊力特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伊力特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伊力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兄弟酒业店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严重的或大范围的损害,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州区融合北路兄弟酒业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伊州区融合北路兄弟酒业店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