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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6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张士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5民初1856号
案件名称1856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张士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张士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1856号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91848E。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士龙,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士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建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著名的鞋业品牌连锁经营公司百丽集团的关联公司,百丽集团旗下拥有包括“百丽BELLE”、“天美意Teenmix”、“TATA他她”、“思加图STACCATO”、“百思图BASTO”、“真美诗Joy﹠Peace”、“SKAP”、“森达”等众多知名品牌。

在中国大陆包括所有省会城市在内的130多个主要城市拥有规模庞大的自营连锁销售网络,年营业额超百亿元人民币。

原告的关联公司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在25类鞋类商品上注册了“百丽”、“BeLLE”商标,后为集团统一管理的需要,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将“百丽”和“BeLLE”商标转让给富扬有限公司,但目前原告仍拥有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以自身名义单独起诉维权的权利。

经过原告和百丽集团其他成员的共同努力,“百丽”和“BeLLE”的鞋类商品无论是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每年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由于涉诉品牌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一些不法经营者冒用涉诉注册商标销售鞋类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公然销售假冒涉诉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且已完成巨额侵权鞋类商品的销售。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冲击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士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沪东证经字第9328号《公证书》1份、(2014)深证字第51406号《公证书》1份及(2018)深南证字第28776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依法获得涉诉的“百丽”、“BeLLE”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所授予的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商标维权诉讼。

2、(2014)沪东证经字第6444号《公证书》1份,证明涉诉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3、(2019)厦鹭证内字第12148号《公证书》1份及证据保全实物,证明被告通过网络销售侵权鞋类商品,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4、律师费发票1份、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度以及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BeLLE”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百丽”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裤带,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4年2月20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均为富扬有限公司(英文名RICHSOARLIMITED,登记于英属维尔京群岛)。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将上述两个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和解、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2005年,注册商标“百丽”、“BELLE”(类别及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即被工商总局商标局在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载明:原告生产的百丽牌女皮鞋荣列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

2019年2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金亿为取证所需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接受申请,于2019年3月8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2148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1、线下物品保全部分:2019年3月6日,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将投递单编号为804××××966098的邮件投递至公证处指定的地址(福建省××××大厦5楼),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

经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王智霖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雷金亿于2019年3月6日在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王智霖的监督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并拆封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智霖对该包裹重新包装并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雷金亿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智霖现场拍照,并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2、线上保全部分:2019年3月7日,雷金亿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提交了使用该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

同日,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王智霖登录“公证云”后台,确定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金亿提供的证据文件和相关数据自生成之时未被修改,该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反映了如下事实:2019年3月7日,雷金亿以“leijinyi@cxwz1234”账号登录该公证处“公证云”,使用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即“见证实录”功能)录制了其淘宝购物页面视频,并进行屏幕截图。

2019年2月27日,雷金亿在淘宝店铺“心蓝提秀”下单购买名称为“belle/百丽男鞋2018新款日常休闲皮鞋韩版潮流懒人鞋软底牛皮鞋”的商品1件,订单总金额268元,运单号码804××××966098,卖家信息显示真实姓名“张××”,快递信息显示于2019年2月28日由圆通速递上海TT客户收件员于苏州市揽件,于2019年3月2日存放至福建省××××大厦速递易【自提柜】,2019年3月6日签收。

经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查见箱内有淘宝快递件一份,打开快递件外包装,内有鞋盒一个,鞋盒正面印有“BeLLE”字样,鞋盒背面印有原告名称、地址等信息,盒内有黑色男士皮鞋一双、防尘套两个、恒源羊男士羊绒袜一双,防尘套上有“BeLLE”、“百丽”标识,皮鞋内垫上印有“BeLLE”标识。

经原告向阿里巴巴平台查询,店铺“心蓝提秀”的经营者姓名为张士龙,身份证号码为。

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共计6068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涉诉侵权产品费用268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富扬有限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过公证购买的男鞋产品在鞋盒、防尘套、内衬等多个位置使用了“BeLLE”、“百丽”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3086374号及第3809517号商标相同,且均使用在鞋类商品上,在未得到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涉诉鞋子上使用“BeLLE”、“百丽”标识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向阿里巴巴平台查询,店铺“心蓝提秀”的经营者为张士龙,身份证号为,与本案被告张士龙身份相对应,在被告张士龙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张士龙出售。

被告张士龙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销售涉案男鞋产品,且未向本院提交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途径、主观恶意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花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士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3809517号及第308637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2501997336000002310184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士龙负担30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胡兴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雯                                                            书 记 员  方佳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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