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6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增铧,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志恒,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增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增铧及其辩护人曾志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增铧在未经UGG、Longchamp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走马岗和润花园和润街xx号xx房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11月21日17时许,陈增铧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销售单据5本、笔记本电脑、手机及钥匙等物。
经司法审计,陈增铧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34906.46元;
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按照实际销售价格统计,共价值人民币843272.8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增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陈增铧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增铧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陈增铧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增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增铧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增铧犯罪未遂;
2.被告人陈增铧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陈增铧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增铧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增铧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走马岗和润花园和润街xx号xx房内,储存、销售假冒“UGG”“Longchamp”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11月2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增铧,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及销售单据5本、笔记本电脑、手机、钥匙等物品。
经审计,已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34906.46元;
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价值84327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及作案工具、销售单据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报告书;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证人谢某、高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支付宝交易明细;
7.微信交易截图;
8.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报告等材料;
9.到案经过;
10.被告人陈增铧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增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增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陈增铧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增铧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陈增铧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增铧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增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UGG”“Longchamp”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赖秀香人民陪审员 李仁洲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