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应乐,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住浙江省余姚市。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20)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应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陶应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方平、被告人陶应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陶应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人民币110325元向唐某购买了“中华”、“利群”、“芙蓉王”等品牌假香烟985条,后每条加价10—20元并在自己经营的“代艳食品店”小超市内销售。
至2019年6月4日,已售出价值人民币12.40万余元的假香烟907.60条,从中获利2万余元。
2019年6月4日上午,余姚市公安局会同余姚市烟草专卖局查扣了陶应乐尚未销售的77.40条香烟,按陶应乐销售价计算价值人民币6829元。
经鉴定,扣押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应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扣押的香烟照片、微信转账记录、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对微信记录的情况说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余姚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富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唐某电脑TXT文件中发货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振兴路58号”的记载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唐某证言,被告人陶应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应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陶应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陶应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陶应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应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