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982民初1242号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1,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5122-63室。
法定代表人:李裕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特别授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特别授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区捞王煲宫火锅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61,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中交美庐城购物中心13号楼4层B419号商铺。
经营者:潘银香。
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大丰区捞王煲宫火锅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
原告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