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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初卫、叶素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46号
案件名称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初卫、叶素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徐初卫;叶素菊;温岭市同富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46号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初卫,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叶素菊,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温岭市同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泥村B区55号。

法定代表人:应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与被告徐初卫、温岭市同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本院于同日立案的(2019)浙02知民初47号原告富地公司与被告叶素菊、同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富地公司的诉请与本案的诉请存在重合,(2019)浙02知民初47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

原告富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梁永林、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同富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曾因被告同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理。

原、被告各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地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初卫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1310069148.6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被告徐初卫立即销毁专用于侵犯201310069148.6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的专用零部件以及销毁所有专用模具及工装;

3.被告徐初卫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4被告徐初卫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634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富地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同富公司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初卫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1310069148.6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专用零部件以及所有专用模具、工装;

2.被告同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201310069148.6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专用零部件以及所有专用模具、工装;

3.被告徐初卫、同富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4.被告徐初卫、同富公司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800元。

(2019)浙02知民初47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后,原告明确其诉请为1.被告徐初卫、叶素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1310069148.6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专用零部件以及所有专用模具、工装;

2.被告同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201310069148.6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专用零部件以及所有专用模具、工装;

3.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同富公司共同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4.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同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16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201310069148.6号、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于2015年2月2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确认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徐初卫、叶素菊销售的产品无合法来源。

被告徐初卫、叶素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同富公司购买,被告同富公司构成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而产品说明书及商标铭牌记载的生产商上海金龙泵业有限公司并无工商注册信息,且与被告徐初卫、叶素菊与同富公司均无关联,被告同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以自己的名义在淘宝店铺上对外销售,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同富公司均以上海金龙泵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销售,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协作,结合构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

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产品附加值高,专利研发及维护费用较高,三被告销售的低价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销售规模大、范围广,且盗用了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存在主观恶意,故原告主张的50万元法定赔偿及相关的合理费。

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同富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徐初卫、叶素菊不存在生产行为,且销售的产品由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系基于现有设计,原告产品销售单价下降并非三被告的原因。

被告同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国军曾在另外案件中作为生产商赔偿了原告10万元,该款项应从本案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富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A1.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属、保护内容及有效状态。

A2.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据,用以证明侵权事实。

A3.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维权的合理费用。

A4.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销售单价下降,因侵权存在损失。

A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已经作出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

经质证,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同富公司对证据A1、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A2,不认可原告关于被告徐初卫存在生产行为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A3,对维权费用予以认可,但对发票开具的时间有异议;

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销售单价不具有普遍性,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整一年的销售单价。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B1.证明、企业信息、支付宝支付记录、判决书、公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同富公司(应国军)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B2.200910201251.5发明专利、94200347.0实用新型、95226982.1实用新型、022292173.7实用新型、201130243401.7外观专利文件,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

B3.专利无效申请回执及缴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提出申请无效宣告程序。

B4.署名应国军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产品虽系同富机电制造,但应国军在2018浙02民初2256号案件中已经赔偿的10万元实际系被告同富公司承担,故本案赔偿总额应予以相应扣减。

经质证,原告富地公司对证据B1、证据B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B3无异议;

对证据B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同富公司认可被告徐初卫、叶素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专利目前仍为有效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3月5日,授权公日为2015年2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专利权利人为富地公司。

涉案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富地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3、4、5(第一种结构)、7、9。

相关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为1.一种涌浪机,主要包括:电机、减速箱、浮体、叶片、固定杆,其特征在于电机和减速箱连接,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减速箱的输出轴向下伸出,输出轴带动浮体,浮体是一个中空的壳体,浮体下面周边有安装叶片的安装位,叶片装在安装位中;

所述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

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面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

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包括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下面周边有连接叶片的凹槽,凹槽的上部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层塑料下凹与下层塑料合为一体;

浮体上面壳体中部下凹部位有与减速箱的输出轴连接的法兰,浮体下凹部位与法兰连接处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且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下层塑料热合为一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浮体中部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合为一体和法兰连接位有凹穴,凹穴的形状和法兰吻合,以增加力矩的传递能力。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叶片由金属板折弯成型或叶片由塑料注塑成型,叶片的工作面和水平面夹角少于90°,使叶片工作时水体由向上爬升的效果。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为立式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所述的减速箱主要由以下两种结构之一:一、所述的减速箱主要由:箱体、减速齿轮、轴承、输出轴组成,所述减速齿轮的主动小齿轮装在电机轴上,主动小齿轮带动一级被动齿轮,一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以及轴齿轮上,以及轴齿轮带动二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二级轴齿轮上,二级轴齿轮带动三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安装在输出轴上;

一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在减速箱内的轴向位置成阶梯形,一级被动齿轮在上,二级被动齿轮居中,三级被动齿轮在下;

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上端轴承在箱体的上端轴承室内,上端轴承室在箱体的上口,箱体的上口与箱盖密封连接后安装电机或直接与立式电机的法兰密封连接,上端轴承室内有定位圈使一级与二级轴齿轮上端轴承轴向定位,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下端轴承在箱体的下端轴承室内,轴承室外端由轴承盖封闭,箱体的中部向下有输出轴的轴承室,输出轴的轴承室下端有密封式,输出轴向下通过密封伸出带动浮体与叶片一起旋转;

固定杆不少于二支,固定杆连接在减速箱上,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浮体下部设置为锥形,有利于下层水体上升时向周边流动。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电机上有防水罩,防水罩有和固定杆数量相同的缺口,缺口配合在固定杆上,风扇罩的外圆柱面和防水罩的上部相配合,防水罩顶上有盖子,盖子周边有进风口。

2018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在公证人员某下通过快递收取了从被告徐初卫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的四套“涌浪式增氧机”,公证人员对其中一套产品拆开查看并组装,在拍照后又重新封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并通过公证处电脑查看了相应的订单详情。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和2018年11月26日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5197、5318号公证书。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快递收取了从被告叶素菊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的两套“涌浪式增氧机”公证人员对其中一套产品拆开查看并组装,在拍照后又重新封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并通过公证处电脑查看了相应的订单详情。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和2018年11月26日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5196、5322号公证书。

原告从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处公证购买的系同款产品,被告同富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系由其制造,被告徐初卫、叶素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被告同富公司采购。

另查明,原告支出公证费、诉讼代理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5(第一种结构)、7、9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4、5(第一种结构)、7、9保护范围。

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同富公司认可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但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以其提供的证据B2中的200910201251.5发明专利的公开文本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证据B2中的其他专利的公开文本作为公知常识,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同富公司认为200910201251.5发明专利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动机、变速箱以及浮体叶轮、支撑杆连接关系及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除电机的内部结构和防护罩,其他的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原告富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浮体是吹塑成型,公开文件中没有提及浮体的具体成型方式;

200910201251.5发明专利没有公开在浮体成型时已经形成了具体的安装位、连接位以及上下浮体全部或局部通过热合方式连成一体的技术特征;

没有公开涉案产品的浮体和叶片的连接方式、浮体与减速箱的具体连接方式、法兰部分的凹穴以及叶片的具体结构和角度;

现有技术使用的是减速箱,涉案产品是变速箱。

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同富公司随即主张变速箱包含了减速箱系公知常识;

一次成型包括吹塑成型,且该制造方法是惯常技术;

浮体的连接位已经公开,且浮体在一体成型的情况下与其他部件的连接位必然在成型时已经形成,不可能另行加工形成,浮体叶轮实现了浮体和叶片的功能。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附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第一种结构)、7、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同富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第一种结构)、7、9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2、3、4、5(第一种结构)、7、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可以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现有技术;

二、若构成侵权,各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通常应当是一份现有技术,而不能是多份现有技术的组合。

本案中,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同富公司以200910201251.5发明专利作为现有技术结合94200347.0实用新型专利、95226982.1实用新型专利、022292173.7实用新型专利、201130243401.7外观专利作为公知常识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而被诉侵权产品与200910201251.5发明专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减速箱,现有技术使用的是变速箱;

被诉侵权产品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现有技术的浮体为上下壳体通过螺栓固定在一起,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减速箱的具体连接关系也并未被现有技术公开,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同富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亦均为已授权的专利文件,不足以证明相关技术手段构成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公知常识,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同富公司存在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被告同富公司的自认,确定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同富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存在制造行为,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型、生产要求,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同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专用零部件及模具、工装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被诉侵权产品专用零部件、模具、工装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诉请难以支持。

此外,被告徐初卫、叶素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同富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虽然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型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同富公司制造,但被告徐初卫、叶素菊仍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何种渠道获得,是否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等,而被告徐初卫、叶素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徐初卫、叶素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各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各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对涉案产品的贡献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原告在本院就同一专利存在多个案件维权的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总额为9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中由徐初卫、叶素菊各承担1万元,被告同富公司承担7万元。

被告同富公司关于案外人应国军在其他案件中赔偿金额应从本案中扣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同富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初卫、叶素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温岭市同富机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7万元。

四、被告徐初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1万元。

五、被告叶素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1万元。

六、驳回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6元,由原告温岭市同富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898元、被告徐初卫负担602元、被告叶素菊负担602元、被告温岭市同富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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