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民初2618号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波达佩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九村彭蒿38号。
法定代表人:戴正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沂宸,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浒墅关镇永莲路欧德福超市店,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新浒商业城1幢104、105、109室。
经营者:蒯华军,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该超市员工。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丽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波达佩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达佩公司)、上海兰宝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公司)、高新区浒墅关镇永莲路欧德福超市店(以下简称欧德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碧丽公司撤回对被告兰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碧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波达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正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沂宸,被告欧德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波达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碧丽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欧德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碧丽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波达佩公司、欧德福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其中欧德福超市店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波达佩公司、欧德福超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碧丽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4日,旗下拥有碧丽、金银花等多个国内大中知名化妆品品牌,以其优质的企业管理生产技术与大众价格优秀质量,受到消费者长期的青睐与支持。
1992年7月30日,案外人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经核准注册了第60385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2010年2月8日,碧丽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经续展有效至2022年7月29日。
2019年5月7日,碧丽公司代理人在欧德福超市公证购买了标有“霞妃金银花法国花露水”字样的商品二瓶,根据产品上标记的信息,波达佩公司系产品生产商。
碧丽公司认为,波达佩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了与碧丽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欧德福超市系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在其销售的侵权行为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波达佩公司、欧德福超市上述行为侵害了碧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碧丽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碧丽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波达佩公司辩称:一、波佩达公司不知道金银花为注册商标,金银花为药用植物在多个品牌中都有使用,《商标法》明确禁止原料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二、涉案商品上标注了波达佩自己的商标“霞妃”,标注“金银花”是为了描述该商品的主要成分,突出金银花的功效,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涉案商品上标注的“金银花”字样在排版、字形等方面与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涉案商品上突出标识了波达佩公司的商标“霞妃”,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
四、即使法院认定侵权,碧丽公司主张的30万赔偿款明显偏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碧丽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欧德福超市辩称:其只负责销售,进货渠道正规,销量很少,碧丽公司起诉后,商品就下架了。
经审理查明,碧丽公司系第603857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有效期从1992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
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2019年5月6日,碧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艳良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以下简称苏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7日,公证员陶某、工作人员赵灵丽随范艳良来到苏州市生活广场的新浒商业城附近,进入招牌显示有“欧德福精品生活超市”字样的商家,监督了范艳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支付宝手机扫码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霞妃金银花法国花露水”字样的商品二瓶。
范艳良通过其手机支付宝支付货款后,向营业员索要超市购物袋一个,营业员当庭开具了购物小票一张。
范艳良使用自己携带的手机对该商家柜台货品、内部环境及门面、外部环境等拍照。
随后范艳良使用其手机里“百度地图”APP对现场位置进行定位截屏,随后又打开其手机支付宝,在付款账单详情中将标签和备注修改为“欧德福浒杨路”,并将账单详情界面进行截屏。
购物结束后,拍照所使用手机、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由公证员陶某、工作人员赵灵丽保管和委托代理人范艳良一同带回到公证处。
在公证处办公室,范艳良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所购买的商品(含超市购物袋及购物小票)拍照,随后和陶某、赵灵丽一起将所购商品及超市购物袋、购物小票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箱子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范艳良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封存现场及封存后的包装箱进行拍照。
封存完成后,将封存后的箱子交由范艳良带走自行保管。
在公证处公证室,陶某、赵灵丽与范艳良共同对范艳良手机里的相册图片进行确认,经确认后共取得16张照片及2张手机截屏图片,随后陶某使用公证处打印机将上述图片及在公证处公证室所拍的照片(共计6张)进行彩色打印,共取得彩色图片24张。
2019年5月20日,苏州公证处出具(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2020号公证书,证明封存商品系在陶某、赵灵丽的监督下,由范艳良在上述购物现场购买所得;
公证书后所附的购物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系本次购物现场所得;
公证书所附彩色图片系范艳良及随行公证人员在购物及封存过程中拍摄或手机截屏后通过公证处设备打印取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花露水两瓶,两瓶花露水完全相同,瓶身上下均有环形瓶贴,上瓶贴正面标有“霞妃”、“金银花”和“法国花露水”的字样及金银花图片,下瓶贴正面标有“TOILETWATER”、“金银花”和“法国花露水”的字样及金银花图片,其中,“金银花”三字居中,以红色字体突出标注,其余标识及图形相对较小,位置较偏。
下瓶贴反面标有“霞妃”、“金银花法国花露水”字样,同时载明成分为:乙醇、去离子水,冰片,薄荷醇,蛇胆提取液,PEG40氢化蓖麻油,香精,CI42053,下瓶贴侧面显示条形码为“6933515600776”,制造商:江阴市波达佩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江阴市。
另查明,波达佩公司系企业法人,成立于1986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系戴正林,经营范围为日用化妆品、纸箱包装的制造、销售。
2013年4月7日,波达佩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478792号“霞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花露水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欧德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7月3日,经营者为蒯华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化妆品等的零售及干式点心、面包糕点、熟食卤菜的现场制售。
再查明,碧丽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020元,主张律师费5000元及差旅费1500元未提供发票。
审理中,欧德福超市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出库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花露水系向苏州卓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展公司)进购。
销售出库单显示录单日期为“2019-04-18”,往来单位为“新浒花园欧德福”,其中包含条码为“6933515600776”的商品,销售出库单均有卓展公司的签章。
波达佩公司认可涉案花露水系其生产并由其供给卓展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9号公证书、(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202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商标注册登记材料、销售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波达佩公司、欧德福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欧德福超市是否构成合法来源;
三、如波达佩公司、欧德福超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碧丽公司系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金银花”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从视觉上来看,字形相近,从呼叫上来看,“金银花”是该商标在国内相关消费人群中呼叫的唯一的方式,涉案花露水瓶身上突出使用的“金银花”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仅在文字排列及字体上存在差异,读音完全相同,从呼叫功能上无法进行区分。
另外,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涉案商标在花露水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引起混淆或误认,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碧丽公司或与碧丽公司存在关联。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涉案花露水为侵犯碧丽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波达佩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欧德福超市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均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波达佩公司提出的“金银花”为药用植物,涉案商品上标注“金银花”系为了描述商品主要成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相关辩解,本院认为,虽然“金银花”作为一种草本植物固有显著性较低,但该标识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被权利人注册,并通过持续宣传使用获得显著性,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理应受到保护。
涉案花露水对“金银花”三字的使用方式强化了“金银花”三字在相关公众认知中的印象,如果波达佩公司想要标明涉案商品含有金银花成分,应当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例如其可在主要成分中写明“金银花”。
然而,涉案“金银花”标识字体醒目、位置突出,超出了为描述商品成分或者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当使用的界限,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属于正当使用。
综上,本院对波达佩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欧德福超市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理由如下:《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欧德福超市提供了销售出库单,证明涉案花露水系向卓展公司进购,波达佩公司亦陈述涉案商品系其生产并由其销售给卓展公司,涉案花露水瓶身也标明制造商为波达佩公司,综上,上述书证、物证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涉案花露水确系波达佩公司生产。
因碧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欧德福超市属于明知或应知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故欧德福超市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波达佩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花露水的行为,侵害了碧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欧德福超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碧丽公司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碧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碧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碧丽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碧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波达佩公司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波达佩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高新区浒墅关镇永莲路欧德福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江阴市波达佩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
由江阴市波达佩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