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知民初20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林玲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白马学生巷46号。
经营者:王家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军(与王家祥系表兄弟关系),男,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梦达公司)与被告内江市市中区林玲副食店(以下简称林玲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被告林玲副食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江苏梦达公司所有,且商标处有效期内。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案涉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容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被告的该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其销售的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品牌形象和良好商誉,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
林玲副食店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林玲副食店售卖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被告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江苏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登记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经过变更注册人名义和续展,现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在有效期内,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本案涉及的杀虫剂;
第二组证据:(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拟证明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81622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第1816227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相应的封存物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且公证书没有完整叙述购买过程,微信付款图片亦不能体现原告购买的是案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林玲副食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厕所用化学消毒剂;
防蛀剂;
净化剂;
杀虫剂;
蚊香;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消灭有害植物制剂。
2013年12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江苏梦达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原告江苏梦达公司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相关购买产品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会同申请人指派的人员于2019年10月28日15点35分来到学生巷56一家门头标有“林玲副食”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十二元的标有“一打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购买人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杀虫气雾剂由公证员编号为10-28-15。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员、工作人员及购买人员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购买完毕后,对所购得的杀虫气雾剂外观逐一拍照,并分别封存,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购买支付页面截图、杀虫气雾剂外观照片、封存照片。
封存的所购杀虫气雾剂由申请人保管,并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1762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查验,案涉封存商品为杀虫气雾剂。
气雾剂罐体正面上方正面横排显示有与原告的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相同“一扫光”字样。
另查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林玲副食店是2003年8月19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件散装食品、乳制品。
2017年1月21日经营范围变更为:零售: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为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原告江苏梦达公司提供(2020)川国公证字第17627号《公证书》证明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销售,虽被告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并主张自己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该公证书存在违法情形,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为杀虫气雾剂,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注明的生产厂商为“河南捷康化学品有限公司”,该商品显然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
被告销售的气雾剂罐体正面上方的“一扫光”文字标识,虽在字体及横竖排列与原告正品商品上的“一扫光”有所改变,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扫光”基本无差别,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一扫光”构成与原告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因此,原告江苏梦达公司主张案涉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江苏梦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江苏梦达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2,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市市中区林玲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内江市市中区林玲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内江市市中区林玲副食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