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233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层。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棋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9号10号楼2单元6层17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永辉,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安超鞋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京广鞋城路华大厦二楼205号。
经营者:张永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棋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王鞋业公司)、张永辉、郑州市二七区安超鞋行(以下简称安超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棋王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辉、被告安超鞋行的经营者张永辉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00,000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安超鞋行擅自在其经营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信息显示其生产者为被告棋王鞋业公司。
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永辉是被告棋王鞋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者财产混同,人格互用,应当就被告棋王鞋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棋王鞋业公司辩称,其未生产涉案商品,棋王鞋业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法定代表人张永辉的住宅地址,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张永辉及被告安超鞋行共同辩称,张永辉虽然从事鞋业生产十多年,但其生产的产品包括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均是自己的注册商标,并未刻意假冒原告的商标,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虽然近似,但有根本区别,且两者产品价格差别很大,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如下: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取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等。
经续展,前述两个注册商标有效期均至2022年10月14日止。
2008年3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满景(IP)有限公司受让上述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主要内容为: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的商标,范围涵盖满景(IP)有限公司现在及未来申请中的商标、现在及未来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未来通过受让所得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A列表中的“斐乐”、“FILA”系列商标。
并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对侵权行为进行投诉、保全证据、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等,有权对斐乐产品进行真伪鉴别、价格认定等,授权期限自盖章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解除本授权。
2019年9月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作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方,由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提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随同陈亚萍一起来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路华大厦的“棋王潮品”(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鞋子”1双,上述商品陈亚萍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160元整。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本处后,在黄某、曹世翔监督下,陈亚萍对上述商品、手机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截图。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黄某、曹世翔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公证过程有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175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为一双黑色运动鞋,运动鞋鞋面、近鞋后跟两侧鞋面处均标有类似英文字母“EILA”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字母组合、排列等方面整体构成近似;
另,标识中类似于英文字母“E”的部分与原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黑色运动鞋外包装是一正面右下方标有“棋王@潮品”、“KINGOFCHESS”样标识的黑色硬纸质鞋盒,鞋盒底部信息显示:郑州棋王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址:中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岸兜南工业区邮编:362××1电话:157××××8666传真:0595-85168999。
庭审中,被告棋王鞋业公司自认鞋盒底部生产厂址是其公司的代加工厂厂址,联系电话是被告棋王鞋业公司的,今年因为疫情原因,只代加工了2万多元的货。
另查明,1、棋王鞋业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张永辉是公司唯一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服装、鞋、帽。
2、安超鞋行于2006年3月2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永辉,经营范围为零售:鞋,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二七区京广鞋城路华大厦二楼205号。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其独占使用许可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类别与原告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类似英文字母“EILA”的标识,虽然该标识中的首个类似英文字母的“E”与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首个类似英文字母“F”多了一横,但该标识在字形、字母排列、组合、标识各要素整体形态上构成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E”标识在造型方面与原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极易导致一般公众对案涉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该商品属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棋王鞋业公司、被告安超鞋行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未经原告授权或者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生产或者销售标有与原告享有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连带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棋王鞋业公司辩称该商品并非是其生产,只是从其代加工厂进了3双,然后换成了自己的包装进行销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自认被控侵权鞋子外包装上的生产信息是其授权的代加工厂地址,联系电话也是公司的,故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被告棋王鞋业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安超鞋行辩称的虽然被控侵权鞋子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但二者有根本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意见显然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取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结合已查明案件事实,综合考虑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程程度,经营时间长短及经营规模大小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由被告棋王鞋业公司、被告安超鞋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
被告张永辉系被告棋王鞋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辉对被告棋王鞋业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棋王鞋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安超鞋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棋王鞋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安超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被告张永辉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损失与被告郑州棋王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