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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咸阳市秦都区谷大明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4民初97号
案件名称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咸阳市秦都区谷大明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区谷大明烧烤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97号 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6868166XQ。

法定代表人:龚朝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鹏,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乔瑛,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谷大明烤肉店,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210厂生活区西侧院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2MA6XT340X1。

经营者:谷大明。

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竹签餐饮公司)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谷大明烤肉店(以下简称:谷大明烤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竹签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鹏、卞乔瑛,被告谷大明烤肉店经营者谷大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竹签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费用共计55120元(包括:商标侵权赔偿金50000元、涉案商品购买费用12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张某某经过国家商标注册局,目前合法拥有第6795772号“小竹签”、第7068211号“XIAOZQ”以及第4313038号“小竹签”商标,前述商标注册登记在食品经营类以及餐饮住宿服务类。

后张某某将其第4313038号“小竹签”商标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目前“小竹签”商标已经获得西安市以及陕西省著名商标称号,“小竹签”烤肉以及纸包鱼系列餐饮在西安市内随处可见,在陕西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市大众广泛接受的餐饮品牌。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未经授权悬挂“小竹签”门头店招,冒用小竹签品牌的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

后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申请对此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1月8日,公证处出具(2019)西新证民字第1469号公证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原告未经过授权许可,擅自悬挂“小竹签”字样的门头店招进行营利活动,属于侵犯商标权利的行为,被告从事餐饮行业,明知小竹签品牌并非自己原创商标,且此前原告多次通告被告要求整改,办理加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门头店招,但至今仍然存在冒用经营行为,具有非常高程度的主观恶意,属于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谷大明烤肉店答辩称,答辩人从2012年开始经营自己的烤肉店,从未接到通知称答辩人侵权,口头警告之类的也未接到,被答辩人发函后,答辩人立即通知在租的兄弟大灶台更改招牌,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多次通知整改,所以答辩人不存在侵权,且去年三月份,房东就收回原地方,已改为停车场。

原告小竹签餐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第4313038号商标注册证;

2、第7068211号商标注册证;

3、商标使用证许可备案通知书。

证明原告享有“小竹签”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4、(2019)西新证民字第1469号公证书;

5、公证书收费票据。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为维权所花费用。

第三组: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7、取证费用。

证明为维权所花费用。

第四组:8、证书一份;

9、荣誉证书一份。

证明“小竹签”商标在西安及其周边城市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五组:10、公证书两份(“小竹签”商标使用合同书)。

证明“小竹签”商标使用费用为15000元每年。

被告谷大明烤肉店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所以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被告谷大明烤肉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把地方租给大灶台后被告不构成侵权;

2、交房费的收据、一组照片,证明被告房屋基本坍塌,无法承受原告要求的赔偿。

原告小竹签餐饮公司质证认为,房租协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称不再经营烤肉店真实性也不认可,我们公正取证时,还得到被告回馈大礼的抽奖券,说明被告在正常经营,其家庭情况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XXXXXXXXXXXXXX3838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小竹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31303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馆、自助餐厅、快餐店、茶馆、咖啡馆、饭店、流动餐饮供应、酒吧、备办宴席。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商标注册人张某某授权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上述第4313038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和张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平向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30日十六时五十分,公证人员汪某某、郑某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杨平平共同来到陕西省咸阳市XX路南的沿街门面房,在门头显示为“小竹签烤肉”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点餐消费后,杨平平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该店支付人民币玖拾元整的用餐费,并要求出具发票,该店员工出具金额为12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赠送“小竹签烤肉抽奖券”一张。

随后,上述人员离开该店,杨平平将上述两张单据交由公证人员进行复印。

公证人员汪某某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2019年11月8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2019)西新证民字第1469号《公证书》确认上述取证过程。

另查明,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涉案商品购买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公证费2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花费1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谷大明烤肉店注册日期2018年1月22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谷大明,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被告店招、抽奖券、菜单封面均有“小竹签烤肉”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存在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第4313038号注册商标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上述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未经其授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涉案店铺系本案被告,被告出具的“抽奖券”上使用的“小竹签”,构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被告店招及菜单封面使用的“小竹签”字样虽然字体与原告所用字体不同,但仍与第4313038号商标存在近似性,且被告从事服务类型与第4313038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一致,施以普通消费者注意容易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和服务类型上使用近似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2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授权使用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及被告经营辐射范围、当地经济水平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谷大明烤肉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3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8元,被告咸阳市秦都区谷大明烤肉店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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