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3213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婷锋卫浴洁具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50幢1010号。
经营者:方小星,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台州市路桥浩泰水暖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南村1区97号。
经营者:李淑芝,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李淑芝,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住吉林省龙井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柏瑞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婷锋卫浴洁具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婷锋经营部)、台州市路桥浩泰水暖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浩泰水暖厂)、李淑芝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婷锋经营部的经营者方小星及婷锋经营部、浩泰水暖厂、李淑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婷锋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柏瑞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香港潜水艇洁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香港潜水艇公司)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地漏;
2.判令婷锋经营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香港潜水艇公司监制”字样的地漏;
3.判令浩泰水暖厂、李淑芝立即停止侵害柏瑞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香港潜水艇公司”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地漏;
4.判令浩泰水暖厂、李淑芝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香港潜水艇公司监制”字样的地漏;
5.判令婷锋经营部、浩泰水暖厂、李淑芝就本案赔偿柏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柏瑞公司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潜水艇品牌以其优良的品质和过硬的质量,深受消费者喜欢。
十多年来,柏瑞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巨资,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互联网、户外平台、平面媒体、高铁、机场刷屏、出租车LED等载体持续进行宣传,“潜水艇”品牌在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5月,经柏瑞公司调查发现,婷锋经营部在店铺内销售突出标有“香港潜水艇公司”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地漏,该地漏外包装、内附说明书上均标有“香港潜水艇公司监制”、“浩泰水暖厂制造”等字样。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柏瑞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明,该案涉产品系浩泰水暖厂与该香港潜水艇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另香港潜水艇公司股东系李淑芝。
婷锋经营部为攀附潜水艇美誉,在销售的地漏上标注“香港潜水艇公司”及潜水艇图形作为商标性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侵害了柏瑞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同时,其标注“香港潜水艇公司监制”字样的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柏瑞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浩泰水暖厂、李淑芝在生产、销售的地漏上标注“香港潜水艇公司”及潜水艇图形作为商标性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柏瑞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李淑芝系香港潜水艇公司唯一股东,亦系浩泰水暖厂的经营者及投资人,其利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宽松的工商环境,注册与柏瑞公司的知名商标“潜水艇”相同的企业字号,其在香港并未实际经营,却在大陆展开经营活动,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浩泰水暖厂辩称:一、浩泰水暖厂是正常使用香港潜水艇公司的商标名称及包装风格,不构成侵犯柏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香港潜水艇公司已授权浩泰水暖厂制造、销售地漏,有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证书,浩泰水暖厂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香港潜水艇公司的名称,但是没有突出放大使用“潜水艇”三字,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潜水艇”三字没有作为商标标识使用,进行产品宣传,且在外包装上明确是浩泰水暖厂制造,香港潜水艇公司监制。
二、关于侵权赔偿损失问题,柏瑞公司主张的300000元经济损失,如果法院认定浩泰水暖厂侵权成立,浩泰水暖厂所实施的行为、所获取的利润以及给柏瑞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计算的,柏瑞公司主张300000元损失明显过高。
请求法院驳回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婷锋经营部辩称:同意浩泰水暖厂的答辩意见。
另外,婷锋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系向浩泰水暖厂购买,浩泰水暖厂销售人员在向婷锋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时,向婷锋经营部提供了香港潜水艇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权证书,婷锋经营部作为一般经营者,认为销售该商品不会对其他人员构成侵权,能证明合法来源及提供生产者,且在进货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即使构成侵权,根据相关法律,涉案销售者应当免于经济赔偿。
请求法院驳回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淑芝辩称:李淑芝系浩泰水暖厂的经营者,浩泰水暖厂是个体工商户,李淑芝没有以个人名义从事生产、销售涉案地漏。
即使构成侵权,应由浩泰水暖厂承担责任,李淑芝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柏瑞公司对李淑芝的起诉。
其他意见同浩泰水暖厂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柏瑞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图书复印件,(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1602号、1746号公证书,(2019)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205号公证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待证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质证意见,实质为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有异议,对柏瑞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有异议,而这些证据材料均为书证,对书证上的内容,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2.三被告均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香港潜水艇公司第2908040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柏瑞公司质证认为,对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没有负责人签字,及未经过相关的证明手续,对商标注册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系原件,上面盖有香港潜水艇公司的印章,在无反证情况下应予采信。
第29080405号商标注册证系复印件,经当庭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两者相关内容一致,故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的内容予以采信;
3.婷锋经营部提供的浩泰水暖厂给婷锋经营部的送货单,柏瑞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送货单上没有负责人签名等。
本院认为,该送货单系原件,上面有相关的交易明细,浩泰水暖厂、李淑芝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又无反证,且婷锋经营部举证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4.浩泰水暖厂、李淑芝提供的浩泰水暖厂与香港潜水艇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柏瑞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材料涉及香港潜水艇公司,未经相关证明手续,没有负责人签字,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等。
本院认为,该委托加工合同系原件,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内容与本案有关,浩泰水暖厂、李淑芝举证合法,在无反证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第15192947号的“潜水艇”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地漏。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柏瑞公司名下,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第6380388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润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地漏。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柏瑞公司名下,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后经续展。
第4711685号商标原注册人为李润凡,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地漏。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润德公司名下。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又转让至柏瑞公司名下,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3月28日至2028年3月27日。
根据柏瑞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复印件中载明:柏瑞公司为本标准起草单位之一。
根据(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附件载明: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颁发给润德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证书,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给润德公司“荣誉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保障性住房建设材料部采购信息平台颁给润德公司潜水艇地漏“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证书,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颁给润德公司“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荣誉证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给润德公司“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给润德公司“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根据(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附件有柏瑞公司涉及全国多地广告公司。
根据(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6号公证书附件有广告监测公司对“潜水艇”广告的监测情况。
根据(2019)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205号公证书附件有柏瑞公司的全国各地的销售情况。
柏瑞公司经过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柏瑞公司委托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于2019年5月13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公证处的监督下,于2019年5月18日在诸暨市“华东汽配水暖城”50幢1009-1010号的“婷锋经营部”店铺内购买了相同地漏6个,支付货款204元,并取得销货清单一份,支付账单一份等。
庭审中,婷锋经营部承认上述地漏系其出售,浩泰水暖厂、李淑芝承认系浩泰水暖厂生产、销售,实物及包装和标牌如下图、、、、。
三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地漏系浩泰水暖厂出售给婷锋经营部的。
在交易时,浩泰水暖厂向婷锋经营部提供香港潜水艇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第29080405号商标注册证、2019年1月1日香港潜水艇公司给浩泰水暖厂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委托书及浩泰水暖厂给婷锋经营部的2019年3月7日的送货单。
第290804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的地漏,注册人香港潜水艇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8年12月20日等。
上述公司注册证书载明,香港潜水艇公司系2017年12月5日根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在香港成立的法团,此公司是一间有限公司。
根据柏瑞公司提供的周年申报表下载文件,李淑芝为该公司董事,报表载明的结算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等。
另外,2018年6月5日,浩泰水暖厂与香港潜水艇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载明:香港潜水艇公司委托浩泰水暖厂加工地漏产品,香港潜水艇公司授权浩泰水暖厂使用第29080405号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并授权浩泰水暖厂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生产、销售等。
婷锋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卫浴洁具,水暖配件,五金配件等。
浩泰水暖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水暖管道零件制造。
浩泰水暖厂给婷锋经营部的送货单载明,有地漏6个型号各20只,单价24元至26元,合计金额3000元。
另外,根据开庭后柏瑞公司和被告方的书面陈述,柏瑞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请求香港潜水艇公司第29080405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
柏瑞公司明确不再主张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并申请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
2019年7月22日,柏瑞公司以济南槐荫巨邦装饰材料经营部和浩泰水暖厂为被告,以它们生产、销售与本案侵权商品相同商品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它们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柏瑞公司又于2020年4月7日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2019)鲁01民初2414号】。
本院认为: 一、关于浩泰水暖厂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婷锋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柏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因柏瑞公司在开庭后放弃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主张,并申请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二、浩泰水暖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当事人在经营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审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
本案中,香港潜水艇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在内地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浩泰水暖厂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及标牌上标注香港潜水艇公司名称,香港潜水艇公司也同意其使用香港潜水艇公司的企业名称,虽未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但因字号与柏瑞公司注册的第15192947号商标文字相同,与第4711685号商标部分文字相同,浩泰水暖厂的使用行为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柏瑞公司的相应主张成立,柏瑞公司要求浩泰水暖厂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三、婷锋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婷锋经营部提出免责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可参照适用。
本案中,浩泰水暖厂生产、销售给婷锋经营部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三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婷锋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浩泰水暖厂,在交易时,浩泰水暖厂提供了香港潜水艇公司的公司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及许可合同等,婷锋经营部对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柏瑞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婷锋经营部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应予支持,依法可以免除赔偿柏瑞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故柏瑞公司要求婷锋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柏瑞公司向浩泰水暖厂主张300000元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浩泰水暖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主张法定赔偿。
柏瑞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以婷锋经营部销售的侵权商品为范围。
开庭后提出以上述(2019)鲁01民初2414号案件与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侵权表现相同等为由,作为浩泰水暖厂侵权范围广的证据供法庭参考,并表示不再另案主张。
浩泰水暖厂以该案未经开庭审理,对案涉侵权商品未经比对,对柏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对此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本院综合考虑柏瑞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浩泰水暖厂的经营规模(个体工商户),浩泰水暖厂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的时间和情节,当地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柏瑞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浩泰水暖厂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对柏瑞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李淑芝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柏瑞公司主张,李淑芝系香港潜水艇公司的唯一股东,系浩泰水暖厂的经营者和投资人,其利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宽松的工商注册环境,注册与柏瑞公司知名商标潜水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目的是为了搭便车、傍名牌,实质上,并不是香港潜水艇公司的公司行为,而是李淑芝的个人行为,李淑芝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李淑芝辩称,其并没有以个人名义从事生产销售活动,仅系出资者和经营者,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由浩泰水暖厂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李淑芝并非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在香港注册香港潜水艇公司,在内地许可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浩泰水暖厂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该名称,侵害了柏瑞公司的合法权利,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其行为属于“傍名牌”、“搭便车”,易使相关的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浩泰水暖厂在生产、销售的地漏商品中,立即停止使用“香港潜水艇洁具科技有限公司”名称;
二、被告诸暨市婷锋卫浴洁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商品包装及标牌上标有“香港潜水艇洁具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的地漏商品;
三、被告台州市路桥浩泰水暖厂、被告李淑芝应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台州市路桥浩泰水暖厂、李淑芝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