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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天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303刑初57号
案件名称胡天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天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天增,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秀,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军容,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一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天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裕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天增及其辩护人姚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左右,被告人胡天增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做假冒品牌白酒生意的刘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后,多次在刘某处以每件500元的价格购买五粮液、国窖1573、红花郎、以每件900元的价格购买贵州茅台、以每件350元的价格购买剑南春、以每件600元的价格购买青花郎、以每件280元的价格购买五粮春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分别存放在其租赁的南充市高坪区嘉东社区7幢2单元1楼、高坪区小龙门社区等出租房内进行销售。

胡天增还采取与购货方谈好数量和价格后,让刘某通过物流寄送的方式,以五粮液每件600元、剑南春每件400元、青花郎每件900元、五粮春每件330元的价格直接销售,先后销售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浙江省衢州市、湖北省武汉市等地的客户,销售金额共计23020元,违法所得15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8月、9月,胡天增两次让刘某通过物流销售给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一个客户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1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白酒6件,销售金额8400元,违法所得1300元。

2019年11月,胡天增让刘某通过物流销售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一个客户假冒注册商标的青花郎白酒12件(6大件),销售金额10800元。

2019年11月,胡天增让刘某通过物流销售给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经济开发区一个客户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白酒4件,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春白酒4件,销售金额2920元。

此外,2019年9月,胡天增直接销售给高坪区江村街新升烟酒商贸行老板宋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白酒2件,每件450元,销售金额900元,违法所得200元。

2019年11月12日晚,胡天增被抓获,侦查机关从其驾驶的川B×××××号轿车和租赁的高坪区嘉东社区等出租屋内查获并扣押了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542瓶、剑南春白酒258瓶、贵州茅台白酒258瓶、红花郎白酒367瓶、青花郎白酒33瓶、国窖1573白酒234瓶、五粮春白酒538瓶等品牌白酒、品牌白酒商标标识、川B×××××号轿车、手机等物品;

从宋某处查获并扣押了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5瓶、贵州茅台白酒2瓶、剑南春白酒6瓶;

从德邦物流公司扣押了已销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白酒24瓶、五粮春白酒24瓶、国窖1573白酒12瓶,已销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的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青花郎白酒72瓶。

经鉴定:从胡天增处查获的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白酒258瓶、红花郎白酒361瓶、青花郎白酒33瓶、国窖1573白酒234瓶、贵州茅台白酒258瓶、五粮液白酒542瓶、五粮春白酒538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

从宋某处查获的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白酒2瓶、五粮液白酒5瓶,从德邦物流公司扣押的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白酒12瓶、五粮春白酒24瓶等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

根据胡天增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的实际价格计算,从胡天增处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贵州茅台、红花郎、青花郎、国窖1573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货值金额共计2170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被告人胡天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宋某、王某1、王某2、詹某、叶某、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物流货运单,提取笔录,手机短信照片,视频资料,租房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胡天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23020元,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217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天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天增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天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

被告人胡天增的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天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对被告人胡天增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五粮液、五粮春、贵州茅台、国窖1573、红花郎、青花郎、剑南春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品牌白酒的商标标识、川B×××××号轿车、手机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盛 人民陪审员 曹   婷 人民陪审员 李   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超(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作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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