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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陈明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822刑初59号
案件名称刘庆、陈明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庆;陈明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肄业,驾驶员,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董单纯,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明军,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高中肄业,驾驶员,住湖南省道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廖振清,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20]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陈明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及其辩护人董单纯、被告人陈明军及其辩护人廖振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刘庆与上家陈武林(另案处理)商定帮其运输假烟,后让被告人陈明军租赁车辆并一同驾车运输假烟。

同年11月4日,二被告人轮流驾驶车辆,将假烟从广东省陆丰市运往上海市。

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在G60沪昆高速浙赣收费站被查获,查获假烟计2595.9条,货值共计42130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庆、陈明军为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提供运输帮助,涉案金额达40余万元,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认为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庆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陈明军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董单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5.被告人属初犯,没有前科,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对被告人刘庆适用缓刑并合理确定缓刑期限。

被告人陈明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廖振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帮助犯、未遂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判处被告人陈明军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刘庆与陈武林(另案处理)商定,以250元/件帮陈武林从广东省陆丰市运送52件假烟至上海市。

被告人刘庆联系被告人陈明军,让其租赁车辆并一同运送,同时向其微信转账2000元用于车辆租赁。

被告人陈明军遂租赁了车牌号为粤B×××××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

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刘庆伙同被告人陈明军轮流驾驶上述车辆从广东省陆丰市出发,将假烟运往上海市。

次日凌晨,二被告人驾车途经G60沪昆高速浙赣收费站时被查获,当场查获中华(软)卷烟50条、中华(硬)卷烟50条、利群(长嘴)卷烟49.9条、利群(软红长嘴)卷烟50条、利群(新版)卷烟1250条、玉溪(软)卷烟100条、芙蓉王(硬)卷烟50条、云烟(紫)卷烟15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卷烟150条、南京(红)卷烟200条、红塔山(硬经典)卷烟250条、黄鹤楼(软蓝)卷烟124条、白沙(精品二代)卷烟50条、南京(炫赫门)卷烟72条。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14个品种2595.9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50条软中华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货值共计42130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案涉14个品种2595.9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庆向本院预缴罚金2万元,被告人陈明军向本院预缴罚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粤B×××××车辆行驶证、陆丰市丽景半岛酒店票据、户籍身份信息、手机电子勘验报告、移送清单,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案涉卷烟定价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陈明军为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提供运输帮助,涉案金额达4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属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决定对二被告人的量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明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2595.9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50条软中华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由常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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