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911号 原告: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盘屿路5号奥体正祥城6号楼8层807。
法定代表人:刘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渠道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999号新际商务中心D幢3801。
法定代表人:朱晓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渠道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州大源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晓庄 书记员王梦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