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宁波市鄞州厨星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63号
案件名称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宁波市鄞州厨星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厨星日用品有限公司;杨权锋;宁波臻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亿能工艺礼品厂;鲍祥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63号 原告:刘伟国,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下灰洋村。

法定代表人:刘伟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厨星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柴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权锋。

被告:杨权锋,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臻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68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侯秀梅。

被告:瑞安市亿能工艺礼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北村邮电北路20号(前面第一间)。

经营者:鲍祥均,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鲍祥均,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欧宝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厨星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厨星公司)、杨权锋、宁波臻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臻荣公司)、瑞安市亿能工艺礼品厂(以下简称瑞安亿能厂)、鲍祥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被告瑞安市亿能工艺礼品厂、鲍祥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宁波市鄞州厨星日用品有限公司、杨权锋、宁波臻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国、台州欧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宁波臻荣公司、瑞安亿能厂、鲍祥均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宁波臻荣公司、瑞安亿能厂、鲍祥均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杨权锋对被告宁波厨星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刘伟国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1日,名称为“多功能卷刨器”,本专利年费正常缴纳,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5年2月20日,原告刘伟国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台州欧宝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

原告台州欧宝公司获得许可后,在市场上推广,获得消费者喜爱。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在www.alibaba.com的平台上开设网店展示、销售侵权产品,其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同时网店多处宣传自己为生产厂家。

此后,原告代理人通过邮件联系了宁波厨星公司销售人员,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此进行了公证。

收到产品后,原告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寄件人是被告宁波臻荣公司。

原告曾于2019年8月13日起诉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宁波臻荣公司、杨权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诉讼中,被告宁波厨星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提供了与被告鲍祥均的微信聊天截图,快递单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鲍祥均、瑞安亿能厂。

由于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宁波臻荣公司、鲍祥均、瑞安亿能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宁波臻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宁波臻荣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0万元;

4.判令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共同赔偿原告20万元;

5.判令被告杨权锋对被告宁波厨星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答辩称:因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宁波臻荣公司未出庭,且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也漏洞百出,故本案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宁波臻荣公司合法来源证明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制造。

此外,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的诉请。

被告宁波厨星公司、杨权锋、宁波臻荣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时间戳证明文件光盘,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电子证据,原告在自己电脑操作,未做清洁度检查,有可能事先已将有关数据植入电脑。

本院认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由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联合设立,该中心通过法定时间源和密码技术的结合,给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文件颁发一个《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于证明该电子数据文件的形成时间以及内容完整、未被更改。

每个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文件与申请时间戳时形成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则可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验证。

因此,合法有效的可信时间戳可证明数据电文产生的时间及内容完整性。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取证视频可重现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原告下单网购的事实,且经验证程序,视频和验证文件相匹配,能够可靠地保证视频自形成时起,内容完整、未被更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容易篡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其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

本院对情况说明、物流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聊天记录,原告虽主张已由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宁波臻荣公司在(2019)浙02民初920号案件中向法庭出示,但本案中,由于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宁波臻荣公司均未到庭,本院对聊天记录内容的完整性无法核实,且(2019)浙02民初920号案件以原告撤诉结案,该案中也未对聊天记录是否真实作出认证,此外,聊天记录中仅显示了一个包装盒,并未展示具体产品,即使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宁波臻荣公司向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购买了产品,也不能认定为是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定。

情况说明系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宁波臻荣公司单方出具,而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对情况说明内容不予认可,快递单不能显示寄送的具体物品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

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故原告也无权依据该调解协议中有关若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再次侵权,需向原告支付20万元赔偿款的条款要求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伟国系专利号为ZL20143030××××.X,名称为“多功能卷刨器(BF8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1日,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专利公告了七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外形形状。

2015年2月20日,原告刘伟国与原告台州欧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原告刘伟国将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原告台州欧宝公司使用,许可方式是排他实施许可,让与方许可受让方在中国范围内实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

许可时间2015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

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如发生第三方侵犯专利权,应由让与方及时采取法律措施予以制止,受让方给予必要的配合。

如提起侵权诉讼的,许可方有权与被许可方共同起诉,共同享有侵权赔偿。

2019年7月26日,原告代理人周方静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名为“宁波市鄞州厨星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被告店铺下单购买了单价为50元的“3合1不锈钢刀片蔬菜水果厨房多功能切片机”两个,共支付100元。

原告代理人周方静与店铺工作人员邮件往来显示“样板费用50一个”、“两个100下单退你”、“出厂价12.5”。

该店铺网页另显示,最小订单1000件,单价1美元-5美元/个。

该店铺内同时有被告宁波臻荣公司作为销售商的介绍。

购买过程的截图及录屏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

2019年7月10日,原告代理人周方静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原告代理人周方静凭取件密码到快递自提柜收取包裹,运单号为265037826265(顺丰速运),三人携带包裹到公证处拆开,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个,在拍照后将产品封存。

上述过程有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台正证字第2341号公证书为证。

另查明,就涉案专利,原告刘伟国、台州欧宝公司曾于2019年8月13日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浙02民初920号民事裁定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比弯曲度不同、装饰条形状不同。

再查明,被告宁波厨星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工艺品、铝制品、不锈钢制品、橡胶制品、针纺织品、厨房用具、服装及面辅料、羽绒制品、皮革制品、纸制品、玻璃制品、照明电器、电子产品、玩具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家居用品、化妆品、美容工具、钟表、鞋帽、包装材料、建材、化工产品及原料、水性涂料、保温隔热材料、管道、阀门、电线电缆、酒店设备、音响设备、清洁用品、办公用品、卫生洁具、摄影摄像器材、机电设备、消防设备、环保设备、电镀设备、体育用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被告宁波臻荣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五金交电、工艺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化妆品、美容工具、钟表、眼镜、鞋帽、包装材料、塑料制品、服装及面辅料、针纺织品、纺织助剂、羽绒制品、皮革制品、金属制品、纸制品、玻璃制品、建材、办公用品、照明电器、化工原料及产品、水性涂料、保温隔热材料、管道、阀门、厨房用具、电子元件、电线电缆、酒店设备、音响设备、卫生洁具、照相摄影器材、机电设备、消防设备、环保设备、电镀设备、体育用品、金属材料、水泵及配件、紧固件、摩托车配件、花卉、电子产品、汽车装饰品、计算机硬件、橡胶制品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刘伟国系专利号为ZL20143030××××.X,名称为“多功能卷刨器(BF8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台州欧宝公司系上述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二者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宁波臻荣公司、瑞安亿能厂、鲍祥均是否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杨权锋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指出二者在弯曲度,装饰条上有所区别,故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整体由三个类似喇叭形状的卷刨器连接而成,连接弧度以及产品上装饰条的细小差异,在视觉效果上差别不大,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

通过整体比对、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实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宣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原告通过该网站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因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和被告宁波臻荣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流转关系,而被诉侵权产品由宁波臻荣公司寄给原告,且在被告宁波厨星公司的销售网站上有被告宁波臻荣公司的介绍,故原告主张二公司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宁波臻荣公司与被告宁波厨星公司存在共同许诺销售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权锋系被告宁波厨星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宁波厨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物流信息并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制造、销售,情况说明则是被告宁波臻荣公司、宁波厨星公司单方出具,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不认可其中的内容,而被告宁波臻荣公司、宁波厨星公司又未出庭陈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瑞安亿能厂、鲍祥均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案赔偿数额难以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涉案产品类型、被告侵权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一定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宁波厨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被告宁波臻荣公司对其中的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厨星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30××××.X,名称为“多功能卷刨器(BF8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臻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30××××.X,名称为“多功能卷刨器(BF8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宁波市鄞州厨星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杨权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宁波臻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70000元中的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厨星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杨权锋负担3655元、被告宁波臻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3132元范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颖璐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袁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