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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美鑫淼商贸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终3282号
案件名称青岛美鑫淼商贸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美鑫淼商贸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美鑫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鹤山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谢立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美鑫淼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6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美鑫淼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商标注册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提供最近三年使用商标的有关证据及独占使用缴费明细予以证明;

且本案公证封存的物品存在调包的可能性,仅凭购物小票不能确认是在上诉人处购买。

二、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其相关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涉案卫衣上的商标与被上诉人的商标完全不同,上诉人是善意第三人,并不构成侵权。

三、即使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二审时未答辩。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美鑫淼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美鑫淼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美鑫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高端运动时尚品牌FILA(斐乐)诞生于1911年,是比肩阿迪达斯、耐克的“全球知名运动品牌”,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FILA”系列商标最早诞生于1972年,FILA商标中的字母A(人)及字母F(F)极具创意,通过对字母F进行的间断式设计,呈现出了一个美丽丰满的几何形图案,FILA商标中的字母A(A)也突破了字母A原本的形状,该系列商标具有浓厚的艺术美感及商标显著性,并且“FIL”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均有注册。

原告负责FILA品牌在国内的运营,原告在FILA产品研发、市场营销推广、质量监督管理及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014年巴西世界杯及2016年里约奥运会期间,FILA与央视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且FILA邀请数十位国内外著名时尚明星为FILA品牌代言。

FILA时尚活力的形象,新颖的设计和高品质的产品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FILA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以及美誉度已经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FILA品牌及其商标标识可谓家喻户晓。

满景(IP)有限公司为FILA系列商标“FIL”“斐乐”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持有人,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上述系列商标享有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且享有单独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或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衣,这些卫衣上面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售价极低,这严重损害了FILA品牌及商标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美鑫淼公司一审时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相关事实 第163333号“FILA”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4日。

第8801339号“FIL”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核准注册,权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等”商品上。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与原告斐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双方约定: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原告斐乐公司自二○○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拥有的“FILA”、斐乐等系列商标。

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被许可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等。

原告斐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由原告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得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给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二、被告美鑫淼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33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梁某以及申请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于二○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来到位于青岛××潮海街道××路××号“衣世界服装超市”,由李某购买了卫衣一件,共取得“衣世界服饰”电脑小票一张,发票号码025××××8958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发票上印章为:青岛美鑫淼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某携所购物品及购物所得票据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李某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所购物品经粘贴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收执。

封存商品经庭审拆封比对:被告美鑫淼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卫衣上印有标识“FILA”标识,与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FILA”商标一致。

另,该“FILA”标识后有横条及字母,牌合格证品牌为猛士传奇。

另查明,被告美鑫淼公司的经营场所是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326号衣世界服装超市,与(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339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地址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是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FILA”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以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卫衣,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衣服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称被控侵权卫衣上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完全不同,该卫衣上除了“FILA”标识还有横条及字母,吊牌合格证上品牌为猛士传奇,可以区分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斐乐公司的商品,不能认定为侵权。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相比,虽然后者由FILA图形及横条和字母组成,但是FILA为主要辨识部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斐乐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斐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美鑫淼公司在未经原告斐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法院考虑到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之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000元。

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美鑫淼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美鑫淼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涉案卫衣是否系上诉人销售,其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书》约定: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自二○○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拥有的“FILA”、斐乐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被许可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因此,被上诉人基于涉案商标权利人满景(IP)有限公司的上述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339号公证书对涉案卫衣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并无异议,而是仅主张销售的该卫衣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同,现又上诉称涉案卫衣存在调包的可能性,不能确认是否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且其一审庭审时对该证据明确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涉案卫衣由其销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卫衣,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该卫衣上的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且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上诉人销售涉案卫衣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因被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因此,一审法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青岛美鑫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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