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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康垣五金制品厂、王新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91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区康垣五金制品厂、王新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康垣五金制品厂;王新军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康垣五金制品厂。

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沙边村洲地大街39号厂房之一(住所申报)。

经营者:傅新良,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广东大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军,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康垣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康垣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垣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王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垣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新军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本案应中止诉讼。

2.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ZL20132065××××.9号“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属于公知技术,所以康垣厂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具体而言:其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已被申请日为1986年2月3日的86200654号实用新型专利所揭示;

其二,权利要求1-3属于86200654号专利与2006201002683号“磁锁”实用新型专利的简单叠加;

其三,权利要求1-3属于86200654号专利与US5485733A美国专利文献所公开技术的简单叠加。

王新军辩称:康垣厂所称的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有区别。

涉案专利权已经过多次无效宣告审查,目前仍维持有效。

本案是民事诉讼,不能一有人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就中止诉讼。

因此请求驳回康垣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新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

王新军起诉请求判令康垣厂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共20万元。

原审诉讼过程中,康垣厂未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新军于2013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65××××.9,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第392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记载:宣告201320659095.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进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以及权利要求6、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5之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王新军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 “1.一种隐性磁力儿童安全锁,包括锁体和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由锁座、锁壳、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组装而成,所述锁座安装在锁壳的一侧,锁座和锁壳形成一个中部安装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的腔体结构,所述锁壳包括底面板和两块侧面板,两块侧面板相对设置,底面板为一块内凹的弧形面板,锁壳的顶面开口,所述锁座封盖在与锁壳的顶面相邻且相互垂直的侧面上;

所述锁壳的底面板内侧设有一个容纳小锁磁的锁壳内锁磁槽,所述锁钩为7字形,锁钩一端的外侧向上延伸形成倒钩,锁钩的另一端的外侧设有一个容纳大锁磁的锁钩内锁磁槽,锁钩的中部转折处通过锁钩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

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安装在锁壳内的锁阀,所述锁阀安装在靠近锁钩内侧的一边,锁阀通过锁阀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锁阀的顶部设有一个限位凸块,所述锁钩的内侧设有一个与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配合的限位凹槽,锁阀的末端从底面板伸出锁壳之外,底面板上开设有供锁阀伸出和摆动的弧形限位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其特征在于:锁阀受外力扳动使之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高位时,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卡设在锁钩内侧的限位凹槽内,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常开状态;

锁阀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低位时,锁钩内的大锁磁受锁壳内小锁磁的磁力影响被吸引导致锁钩摆动倒钩向上运动与锁扣抵接,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上锁位置。

” 2018年6月7日,王新军的代理人展婷以60元的价格在域名为http://www.1688.com/的网络平台购买到康垣厂制造、销售的8个单价为8元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使用的名称为“磁力锁”或“抽屉隐形锁”或“儿童安全隐形锁”或“儿童安全锁”。

康垣厂在该网络平台上介绍自己是一家从事冷冲压成形,塑料制品注塑加工的生产厂家,工厂坐落于佛山市,提供350吨大型塑件加工,来样来图加工,生产产品销往世界各地等。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和网络平台宣传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92788号、第92789号两份公证书。

根据王新军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2018)粤73民初2192号案的实物证据,王新军主张该实物证据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2018)粤73民初2192号案证物箱,内有相同产品若干,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王新军主张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王新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另查明,康垣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傅新良,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批发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新军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因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则不再就其进行比对。

将权利要求2、3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相同,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王新军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真实合法,在康垣厂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两份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康垣厂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公证书中还记载了康垣厂在网页上宣称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厂家,生产规模较大、产品销往世界各地,结合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的事实,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康垣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王新军要求康垣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则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康垣厂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等情况,酌定康垣厂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对王新军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康垣厂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康垣厂赔偿王新军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王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新军负担430元,康垣厂负担387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8日,案外人深圳市可赢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提交的证据包括公开号为US5485733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其中,认为上述美国专利文献是通过扇形结构的弧面配合实现锁闭,与涉案专利7字形锁钩在结构上差异较大,旋转方向也不同,在上述美国专利文献的基础上,将扇形结构替换为7字形锁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容易想到,因此以上述美国专利文献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018年11月14日,案外人利俊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第392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部分有效,王新军于2019年6月14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2019)京73行初6981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审查决定,目前该行政诉讼尚未审结。

2019年3月25日,案外人深圳市觉晓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该申请已于同年4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并于同年7月8日进行了口审,目前尚未作出审查决定。

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康垣厂和王新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康垣厂的上诉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至今仍被维持有效,且王新军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被包含在了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当中。

虽然针对涉案专利权的行政诉讼和新一轮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结束,但该行政诉讼是王新军作为专利权人针对仅维持涉案专利权部分有效的审查决定而提起,可见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或存在被宣告无效的较大可能。

在王新军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故王新军关于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康垣厂上诉时承认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但认为该相同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康垣厂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然而,康垣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也未将其所称的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以证明二者技术方案相同。

单从其上诉状摘录的专利文献内容来看,亦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差异。

具体而言,康垣厂上诉状中提及的“86200654号自动闭锁闩销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不具有大锁磁、小锁磁等部件,也不具有“锁钩内的大锁磁受锁壳内小锁磁的磁力影响被吸引导致锁钩摆动倒钩向上运动与锁扣抵接”这一技术特征;

上诉状中提及的“2006201002683号磁锁实用新型专利”记载锁舌为铰接在锁体上的曲舌、因磁性复位件同性相斥的作用使锁舌围绕支点旋转,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钩受磁力影响而摆动、并向上运动与锁扣抵接的技术特征;

上诉状中提及的US5485733A美国专利文献已被作为无效宣告对比文件而提出,且经无效宣告审查认为,该文献记载的通过扇形结构弧面配合实现锁闭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7字形锁钩在结构上差异较大,旋转方向也不同,亦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换方式。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之规定,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应当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相比较,而不是从多个技术方案中抽离出个别技术特征相叠加后、再将拼凑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较。

本案中,康垣厂关于将其摘录的上述三个专利文献中的个别技术特征两两叠加即能得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成立。

因此,康垣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垣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康垣五金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9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何鹏 法官助理 罗浪 书记员 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9日 涉案专利 ZL201320659095.9 “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

诉讼中止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康垣五金制品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军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佛山市南海区康垣五金制品厂停止侵害王新军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专利号为ZL201320659095.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佛山市南海区康垣五金制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新军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王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新军负担430元,佛山市南海区康垣五金制品厂负担387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法律问题 1. 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2. 涉案专利权正经历无效宣告程序是否必然导致民事侵权诉讼的中止 裁判观点 1.现有技术抗辩是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较,视其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而不是将不同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拼凑在一起后再与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较。

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被诉侵权人应就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承担举证责任。

2.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在专利权已经历多次无效宣告请求但仍被维持有效或部分有效的情况下,不能仅因针对该专利权的新一轮无效宣告程序尚在进行即当然中止诉讼,而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专利权的稳定性和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后再行决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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