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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玲、李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3刑初892号
案件名称张秀玲、李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秀玲;李洋;余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3刑初8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秀玲,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

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裔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洋,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

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勇,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龙,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仡佬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猴场镇。

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玲、李洋、余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玲、李洋、余龙及辩护人肖裔卷、李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秀玲以南村镇樟边村隔田坊新区大街七巷4号1楼为窝点,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的活动。

被告人张秀玲于2019年12月底及2020年1月2日先后雇请被告人李洋、余龙负责洗瓶、打包、灌装等工作。

2020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张秀玲、李洋、余龙在上述窝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三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洋酒一批(其中有“芝华士”洋酒48瓶、“尊尼获加.黑牌”洋酒72瓶、“轩尼诗VSOP”洋酒9瓶、“马爹利名士”洋酒4瓶、“杰克丹尼”洋酒48瓶,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价值46059元)、标注“贵州茅台”的成品酒6瓶、装有原料酒的5L桶5桶、原料酒空桶8桶及作案工具封口设备、二维码、标贴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秀玲向本院缴纳人民币46059元用以赔偿被害单位,并预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李洋预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余龙预缴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玲、李洋、余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秀玲、李洋、余龙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穗番价认定[2020]1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玲、李洋、余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秀玲、李洋、余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秀玲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洋、余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秀玲、李洋、余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秀玲预缴款项用以赔偿被害单位、三被告人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张秀玲、李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秀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余龙犯罪时间较短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认为,可以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量刑意见以下确定宣告刑。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除作案工具、赃物以外的其余物品,暂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并对被告人张秀玲适用缓刑。

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执行至2020年7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余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执行至2020年6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台、封口设备三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缴获的假酒、标贴、瓶盖、二维码、木塞、原料酒、空桶等赃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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