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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2615号
案件名称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坡州。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云,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贝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贝豪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天隆公司从未将贝豪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标识作为商标或品牌使用,并未试图借助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达到搭便车的目的,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侵权行为。

认定天隆公司是否构成侵犯贝豪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关键,在于天隆公司在官网宣传中使用的涉案图片是否与贝豪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原告是否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贝豪公司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尤为重要的是,天隆公司的使用行为和后果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天隆公司在官网中所使用的图片虽与贝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一定相似性,但该使用系网站底部“见证好评”的装饰图片,而非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品牌标识,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而判断是否构成混淆,应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判断,以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结合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考量。

天隆公司在官网上使用图片作为网站底部“见证好评”装饰图片,并不醒目,且结合广告内容内容来看,也并非作为某一种商品的商标来使用。

该图片不能起到标识该产品来源及生产者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天隆公司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侵犯贝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隆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虽在网站上使用该图片,但网站主要宣传天隆公司自有商品,该商品的品牌名称、包装、装潢在网站上均有展示。

该图片不能起到标识产品来源及生产者的作用,广告内容也不能引发消费者混淆,没有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因此,天隆公司没有侵害贝豪公司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

且贝豪公司曾就该诉求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2018年6月12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作出(2017)粤73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贝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业已生效。

二、贝豪公司已就天隆公司涉嫌侵犯其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于2016年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驳回,贝豪公司的起诉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受理原则,应予驳回。

三、贝豪公司以天隆公司等涉嫌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起诉数百次,名为维权,实为牟利,应予驳回。

贝豪公司并非持有有价值、有社会意义的专利或专属技术,而是将市场上已普遍使用的图片抢注为商标、外观设计专利,抢先登记著作权,并以此牟利。

贝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赔偿金额较低。

贝豪公司为节约司法资源,未提起上诉,天隆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侵权人,无视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不仅不停止侵权,在没有新证据、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反而提起上诉,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贝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隆公司立即在其官方网站上停止使用侵害贝豪公司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天隆公司赔偿贝豪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次维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网址www.zhuyeq.com)上侵害贝豪公司享有的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天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贝豪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贝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贝豪公司负担500元,天隆公司负担1800元(该受理费已由贝豪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贝豪公司同意天隆公司负担部分由天隆公司于上述履行期内向贝豪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天隆公司与贝豪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天隆公司是否侵害了贝豪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一、关于天隆公司是否侵害了贝豪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天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底部“见证好评”版块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点击“竹叶青产品”后在该页面右方配图下面,显示有“竹叶青”文字的配图亦为被诉侵权图片。

另网站底部信息栏有“竹叶青资讯”“在线购物”“联系我们”等栏目,点击“联系我们”后显示的生产企业名称为天隆公司。

可见,天隆公司是在其商业网站上使用被诉侵权图片,该使用方式意在宣传、推销其面膜产品,属于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和效果,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贝豪公司享有涉案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天隆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与贝豪公司的注册商标在人物形象、整体构图、造型等方面基本一致,故天隆公司未经贝豪公司许可,在同一种面膜商品上商标性使用与贝豪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图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天隆公司侵害了贝豪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贝豪公司在(2017)粤73民初1454号案件中,就天隆公司在其官网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主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从而提起诉讼。

而贝豪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是主张天隆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由此可见,贝豪公司在两案中分别针对天隆公司的不同行为提起诉讼,两案并非处理同一法律关系,故天隆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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