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657号 原告:拓乐瑞典股份公司(ThuleSwedenAB),住所地瑞典王国希勒斯托尔普33504箱69。
法定代表人:马格纳斯•瓦蓝德(MagnusWelander)。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贝佐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北工业区联创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吴同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拓乐瑞典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瑞典公司)与被告温州贝佐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佐斯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被告贝佐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贝佐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MD-9011、MD-9012型车顶箱)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
判令阿里公司停止帮助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2.判令贝佐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57840元;
3.判令贝佐斯公司、阿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瑞典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汽车顶架系统制造企业,其致力于帮助人们解决开车时随车携带装备的问题,并且在这一领域取得了世界领先地位,其生产、销售的“拓乐”(THULE)牌车顶架和车顶箱产品,不仅畅销全球,而且在中国也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欢迎,已成为中国随车户外用品消费市场的主导品牌。
瑞典公司在中国享有第201430261063.3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名称为“车顶箱”,申请日为2014年7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上述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于2015年9月15日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报告的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缺陷。
且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这表明,涉案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瑞典公司经调查发现,未经瑞典公司许可,擅自制造侵犯瑞典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MD-9011、MD-9012型车顶箱(以下称为“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其官方网站(××)及阿里公司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为了获取贝佐斯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瑞典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对贝佐斯公司在上述网站上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与贝佐斯公司的销售代表吴超超取得联系,获取了贝佐斯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及报价单,确认了侵权产品系由贝佐斯公司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事实,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通过比对,瑞典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同一类别的产品,且两者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均相同或者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实质相同,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MD-9011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MD-9012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贝佐斯公司未经瑞典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阿里公司为贝佐斯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电子商务平台,构成了《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依法应停止其帮助侵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贝佐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其在阿里公司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开披露的内容可知,贝佐斯公司是中国最大规模的汽车外饰件生产企业之一,拥有汽车行李箱、行李架等8条生产流水线,月产量达50000件,年营业额达人民币3001万元-5000万元,年出口额达人民币2001万元-3000万元。
此外,瑞典公司在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也曾与贝佐斯公司的销售代表确认,贝佐斯公司是以批发和出口为主的生产企业。
故考虑到贝佐斯公司的生产经营模式,瑞典公司无法查明仅有贝佐斯公司单方掌握的销售(包括出口)数据,进而无法判断瑞典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贝佐斯公司的侵权获利。
因此,瑞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请求法院在向贝佐斯公司调取财务账簿及相关销售(包括出口)凭证后,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赔偿数额,瑞典公司曾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泰公司)提起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一审案号:(2016)京73民初306号,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212号),该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每个型号的侵权产品的损害赔偿数额为25万元,涉案两个型号的侵权产品共计赔偿人民币50万元,该案判决经过二审程序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鉴于本案贝佐斯公司与前述生效判决中的奔泰公司均为瑞安市的汽车外饰件生产企业,二者的生产规模和经营模式基本相同,同时考虑到涉案专利产品的单价较高(TouringL/M分别对应MD-9011/9012,市场售价为人民币5290元/4490元),瑞典公司请求法院在贝佐斯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簿及相关销售(包括出口)凭证的情况下,参照前述法院生效判决的裁判标准,支持瑞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人民币50万元。
此外,瑞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律师进行了诉前调查、证据保全、发送律师函及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法律工作,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相关证据的包装运输费等,上述费用属于瑞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当由贝佐斯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为维护瑞典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瑞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贝佐斯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的产品不构成外观专利侵权,本公司股东持有相关的外观专利,并且从公知常识来讲,车载的行李箱应当就是要做成本案涉案产品的流线型,并且是为了符合空气动力学的要求。
2.在瑞典公司的公证购买过程当中,明确可以看出本公司是根据客户的需求下单的,下单的时间是9月5号,运货是9月11号,这点也可以证明。
另外在下单的过程中,我方网站的图片中明显的中文提示是根据来样加工,故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不存在侵害的后果。
3.瑞典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当中,律师费是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
另外,原本可以通过一个案件的诉讼,瑞典公司分成两个案件诉讼,增加了费用的支出。
阿里公司答辩称:1.阿里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服务提供商,非案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2.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3.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瑞典公司诉前未通知,收到诉状后已确认涉案侵权商品信息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阿里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请求驳回相关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9日,北部瑞典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43026××××.3,名称为“车顶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
2015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1日,涉案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瑞典公司。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和背部的三角形区段。
2018年9月5日,申请人陈静静和谷利云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在办公室对该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陈静静操作该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取证。
分别取得相关网页浏览截屏,并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截屏存档打印,由该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012、28013号公证书。
在第28012号公证书中可见,涉案阿里巴巴网店经营着资质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系贝佐斯公司经营。
登录相关账号,通过阿里旺旺与贝佐斯公司的销售取得联系,获取了贝佐斯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及销售订单,并购买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共支付4320元,其中MD-9011型车顶箱单价750元,MD-9012型车顶箱单价850元。
同年9月11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陈静静对商品进行接收、拆封、重新封存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在第28013号公证书中可见,在贝佐斯公司网站网页中展示有MD-9011型车顶箱和MD-9012型车顶箱产品。
2018年9月26日,瑞典公司向贝佐斯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贝佐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等。
www.1688.com2019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域名查询页显示,阿里巴巴网站()的主办单位是阿里公司。
2019年2月12日,商标查询信息显示“MEEDO”商标系贝佐斯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申请,注册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1日。
另查明,贝佐斯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158万元,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机电配件的制造、销售等。
再查明,瑞典公司为(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012、28013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处均用于(2019)浙01民初658号案件和本案的举证)支出公证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车架箱。
产品上印有“MeeDo”商标标识。
贝佐斯公司当庭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瑞典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一、设计二具有完全相同的设计要点,区别仅在产品的尺寸和长宽比例,无明显差异,构成侵权。
贝佐斯公司和阿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瑞典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商标信息查询页面打印件、ICP/IP域名查询页面打印件、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律师函件、公证费发票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瑞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瑞典境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贝佐斯公司在本国辖区内,被告阿里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瑞典公司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来处理本案纠纷,贝佐斯公司、阿里公司未提异议,故本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瑞典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贝佐斯公司和阿里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车架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整体系扁平箱体,整体周身呈流线型,上部前端呈现尖角设计,上部后端收尾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无显著区别。
存在的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瑞典公司明确指控贝佐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庭审中,贝佐斯公司当庭确认系其制造销售,且瑞典公司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由贝佐斯公司制造、销售。
故本院依法认定贝佐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瑞典公司主张贝佐斯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店铺中虽然并没有展示和售卖MD-9011型车顶箱和MD-9012型车顶箱侵权产品,但通过销售人员发送的产品手册中展示有侵权产品图样和型号,并接受询价和订单,表示销售的意图;
且在贝佐斯公司网站中也有被诉的两个型号产品的展示,故本院依法认定贝佐斯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贝佐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瑞典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瑞典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瑞典公司要求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瑞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贝佐斯公司持有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未售出侵权产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中涉案店铺并没有侵权产品的商品链接,阿里公司不存在删除义务,故对瑞典公司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瑞典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规模、范围、瑞典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2.贝佐斯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158万元;
3.侵权产品单价分别为750元、850元;
4.贝佐斯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5.瑞典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贝佐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拓乐瑞典股份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6××××.3,名称为“车顶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贝佐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拓乐瑞典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拓乐瑞典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8元,由被告温州贝佐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36元,由原告拓乐瑞典股份公司负担4242元。
原告拓乐瑞典股份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温州贝佐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拓乐瑞典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温州贝佐斯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