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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4民初11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119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婷、朱文俊,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经营者:张西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美荣,女,汉族,1975年3月6日生,住兴平市,系张西鹏之妻,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侵犯商标权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俊、被告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美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九类,包括电源适配器、数据线、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原告通过对上述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现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商誉与经济损失。

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辩称,答辩人进货渠道合法,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91、04792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

证明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对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商某某(2018)第0000164638号裁定书、网页截图、小米门店照片。

证明“小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证据三、(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9610号公证书、鉴别证明、授权委托书。

证明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小米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小米官方旗舰店截屏、月销售情况表、调查取证收据。

证明小米数据线、充电器销量巨大,被告侵权行为获利不菲,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二、证据四均真实性不认;

对证据三公证书存疑,15不予认可,对鉴别证明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了照片六张。

证明进货渠道正货,有合理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证据三中的公证书取证程序并无不当,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证明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因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原告自行鉴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真伪并无不当,故对该鉴别证明予以采纳。

证据四中小米官方旗舰店截屏、月销售情况表与本案无关联,而调查费为收据,故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小米”商标向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北京小米公司颁发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2月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毛进京、胡剑锋随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蹇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南大街与兴化路交口工商银行旁名为“海星通讯”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带有小米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套装一套,使用手机支付宝向武美荣支付50元,取得加盖“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印章的销售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商品及取得的销售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对王蹇手机支付宝付款截图进行了拍照留存。

2019年5月6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行为及行为结果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9610号公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上述公证书保全的争议商品进行拆封查看,内有旅行充电器、USB数据线各一个,收款收据一张。

被告认可收款收据为其出具。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桔红色纸盒包装,在纸盒的正面下部和侧面下部均有标识,正面及背面有”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内部是白色塑料托盘。

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上有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首先,小米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了涉案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印章,被告亦予以认可,且涉案公证封存的实物与公证书上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公证书存疑,15因公证书记载内容清晰明确,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经与小米公司当庭提交的正品充电器进行比对,双方均使用了“小米”和商标,但在包装及商品上存在显著差别,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源适配器套装,因功能、用途的特定关联以及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相同使两者之间产生了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故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故应认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其中有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进行损失赔偿及数额如何确定一节。

被告作为专业的电子产品销售及维修商对所购销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尤其在进货时应当核查供货商的资质及授权情况,并索取正规发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查了进货商是否享有经销原告正品商品的授权资质,也未提供购销合同、正规发票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由于其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使用法定赔偿确定。

本案中原告对维权合理开支部分,相关费用均未提交有效票据支持其主张。

目前新冠疫情对我国社会整体经济产生巨大影响,司法裁判在保障注册商标所有人权益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亦应衡平社会整体利益,将缓解市场主体经济赔偿压力,提高个体经济活跃度,从而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快速复苏作为裁判考量因素。

具体到本案应以停止侵权为主,法定酌情赔偿为辅。

本院根据上述社会因素,结合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数额、维权确有支出的客观事实及被告侵权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市场影响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5000元人民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付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负担9075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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