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知民初57号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绍兴市银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滨河公寓12幢106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森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马岙镇白马街61一79号。
法定代表人:林坚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银森机电有限公司、森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