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知民初87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兆清,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陕柴美家乐购物广场,住所地兴平市中国银行兴平市408支行旁。
经营者:刘慧莉。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兴平市陕柴美家乐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