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恒旺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200-7附1号,注册号500106600460636。
经营者:谭炳联,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恒旺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恒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9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上诉人的经营者谭炳联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渝0192民初981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生产的“中华”牌铅笔在国内外均享有极高的商标荣誉,有着近百年的历史,至今仍保持年生产规模全国第一的地位,并跻身世界铅笔制造业前列。
同时,“中华”牌铅笔获誉得无数,可以证明“中华”牌铅笔具有国内商标第一梯队的商标价值,故当其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获得最大限度的保护,一审严重低估了上诉人的商标价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虽仅提供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的发票证据予以佐证,但公证人员、律师的差旅费及上诉人为了排查侵权情况所涉及的人工费、差旅费必然会产生。
本案虽为系列案件,但基于律师多次开庭、上海至重庆的交通费、案件时间跨度长等因素,本案律师费3000元符合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
故一审判赔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有违前述事实及法律规定。
三、被上诉人成立于2001年,其经营范围为百货的零售。
作为长年经营的专业从事终端零售业务的销售商,理应具备较一般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被上诉人在进货过程中对进货渠道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其对本案的销售侵权行为具有重大过失。
四、新修订的《商标法》将法定赔偿金额上限由30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一审判赔金额过低与当前国家法律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相背。
被上诉人恒旺超市辩称,其并不知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责任在于生产厂家;
其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系为方便学生购买学习用品;
其有正规的进货单。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一铅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商品类别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由老凤祥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独占许可的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檫;
独占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合同同时约定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就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行政举报、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344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0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旁侧恒旺超市(证照名称:重庆市沙坪坝区恒旺食品超市),当场购得中华铅笔二十支,并将其中十支封签。
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进行了拍照。
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载明: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上述产品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因系透明袋包装,未当庭拆封。
第一铅笔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公证购买产品外包装上的华表图案为与该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侵权标识。
经比对,两标识完全相同。
另查明,恒旺超市举示的“鹏鹏文体批发中心”单据上载明购货单位为恒旺超市陈家湾,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其中有品名为“2B铅笔”的商品,数量100,单价0.5,金额50,地址为重庆市菜园坝小商品市场430门面,联系人鲍勇军。
恒旺超市举示的国家轻工业铅笔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载明:样品名称为绘图铅笔,型号规格为101-3B,产品商标为中华,受检单位为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照GB/T26704-2011《铅笔》标准进行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
经一审法院核实,鲍勇军认可前述单据和《检验报告》均系其出具给恒旺超市的,但否认公证购买的铅笔是其销售给恒旺超市的。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铅笔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利,并有权对外维权,其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第一铅笔公司真伪产品陈述及其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恒旺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包装上华表标识与第一铅笔公司涉案商标相同,商品相同,且为假冒产品,恒旺超市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
关于恒旺超市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恒旺超市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恒旺超市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据此举示了相应证据,但其提交的单据上未载明商品品牌,其所提交的《检验报告》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主张的上家否认涉案铅笔为其销售,故恒旺超市举示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相应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签于恒旺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恒旺超市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第一铅笔公司、恒旺超市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恒旺超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恒旺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恒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一铅笔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铅笔;
二、恒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第一铅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微信支付凭证一张,金额20元;
第二组证据调查员差旅费凭证7张;
第三组证据公证员差旅费凭证四张,显示金额合计4340元;
第四组证据律师差旅费凭证8张。
其中开票时间为2019年7月的凭证金额合计2472元,金额合计985元,2020年6月1日车票、住宿费及2020年6月3日的车票合计985元;
第五组证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六组证据荣誉资质公证书11份。
以上前五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第六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可第一、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
不认可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系复印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2018)沪长证经字第6344号公证书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之后予以评述;第四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一审开庭时间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之后予以评述;第五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系公开可查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之后予以评述;对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一、上诉人为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0元;
二、上诉人举示的公证员差旅费金额显示共计4340元;
三、上诉人举示一审、二审律师差旅费和住宿费金额显示共计3457元;
四、2018年12月28日,第一铅笔公司(甲方)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承办律师为甲方恒旺超市(经营者谭炳联)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
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当庭陈述其无证据证明案涉律师费已实际支付;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第一铅笔公司开具了名称为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No52095260),金额为3000元。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向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名称为公证费的增值税发票(No97989538);
五、根据(2020)沪长证经字第686号—第696号公证书所载:第一铅笔公司的中华(图案)铅笔被推荐为2014年度上海名牌,中华牌铅笔被推荐为2016年度上海名牌;
第一铅笔公司在2015年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年度评价中排名第七,在2016年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年度评价中排名第四;
2015至2017年,上海市轻工业协会授予第一铅笔公司中华牌铅笔“上海轻工卓越品牌(产品)称号”;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第一铅笔公司生产的中华牌铅笔“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
1991年,中国铅笔一厂的中华101绘签铅笔获第二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
1990年6月29日,中国铅笔一厂的六种铅笔在多部门联合举办的《中国妇女儿童用品四十年》博览会上获银奖;
1987年2月20日,中国铅笔一厂的中华牌铅笔被评为名牌产品,被授予上海名牌证书;
1983年9月,中国铅笔一厂的中华牌6151高级皮头铅笔被评为年度上海市优质产品;
1978年11月,中国铅笔一厂的中华牌6151HB皮头铅笔及中华牌101绘签铅笔被授予优质产品证书;
六、2019年7月8日,(2019)渝0192民初7666号、7715号、7718号、7800号、9806号、9810号、9811号商标侵权七案在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何丽作为上述七案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
七、2020年6月2日,(2020)渝01民终1589号、1591号、1592号、1588号、3234号、1482号、1590号、1593号八案在本院开庭,何丽作为上述八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所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现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此即现行法律关于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规定。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往往导致侵权行为人侵权获益或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不易确定,现行法律遂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此即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的设置由来。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历来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极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之一,也往往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
一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须对一审法院所酌定的金额进行评价,主要审查的要素包括: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超出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遗漏审理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是否遗漏查明或错误认定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件事实、是否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酌定赔偿所设置的相关规定。
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确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上述消极事实,原则上就应当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尊重,不宜轻易改动。
相反,如果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对于量赔数额的审查考量存在严重瑕疵或者权利人在二审中提出了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新证据,则应依法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以确保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当事人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知名度相匹配,与对侵权者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相适应。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商标及中华牌铅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体现其市场价值,结合恒旺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及其就同一商标在法院提起数起诉讼等情况,本院酌定恒旺超市向第一铅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综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98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98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重庆市沙坪坝区恒旺食品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恒旺食品超市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恒旺食品超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