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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南昌路新视眼镜店、李伟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01民初163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南昌路新视眼镜店、李伟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南昌路新视眼镜店;李伟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163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翔,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南昌路新视眼镜店,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38号。

经营者:王健辉,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李伟勤,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沙依巴克区南昌路新视眼镜店营业员,住新疆乌苏市。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南昌路新视眼镜店(以下简称新视眼镜店)、被告李伟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燕,被告李伟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视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暴龙”、“B0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判令两被告就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BOLON”品牌。

经过厦门雅瑞公司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BOLON”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BOLON”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原告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9年6月,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行为也严重扰乱了“BOLON”眼镜的销售市场,损害了“BOLON”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视眼镜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伟勤答辩称:我与新视眼镜店的经营者王健辉是夫妻,我从2013年开始经营新视眼镜店,在火车头批发城进货8副暴龙眼镜,不清楚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我没有能力承担,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11670号公证书。

证明:1.厦门雅瑞公司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2.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原告独家负责厦门雅瑞公司的产品销售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进行诉讼。

证据2:(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4039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暴龙眼镜鉴别真假通用情况说明。

证明:1.根据14039号公证书照片,证实被告以“新视眼镜”为门头,销售涉嫌侵权的被控产品;

2.被告销售的产品眼镜腿上没有12位数字镭射码,系侵权产品;

3.购买侵权眼镜原告支出了400元。

证据3:(2017)厦证内字第31809号公证书、律师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证明:1.原告产品的知名程度;

2.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400元,三项合计6400元。

证据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

证明:新视眼镜店于2013年6月18日成立,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在册的市场经营主体,被告李伟勤自认于2013年受让该眼镜店,借用新视眼镜店营业执照经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4039号公证书内验光配镜单书写的眼镜型号与封存眼镜型号不一致。

被告新视眼镜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

被告李伟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具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原告具有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同时证实原告自被告店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释。

关于被告李伟勤认为(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4039号公证书内验光配镜单所书写的眼镜型号与封存眼镜型号不一致的质证意见,李伟勤认可该验光配镜单系其店内出具,公证书内亦有购买封存眼镜的照片为证,足以证明封存眼镜系在被告店内购买,对于被告李伟勤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由厦门雅瑞公司受让取得,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展至2023年7月6日。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公司经申请取得第10689490号“BOLON”字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公司授权本案原告爱亦锐公司独家负责其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16个商标授权其在中国区域内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

2019年6月21日,原告爱亦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提出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并与公证处人员到乌鲁木齐市××区的新视眼镜店,自该店铺购买了一款太阳镜,新视眼镜店向原告出具了《新视眼镜连锁新农大分店验光配镜单》一张,公证机关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403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手提袋、眼镜包装盒、眼镜布、太阳眼镜、产品说明书、新视眼镜连锁店新农大分店验光配镜单各1件,手提袋、包装盒、眼镜布、右侧眼镜镜片上部、左镜腿外侧及右镜腿内外侧均使用了“BOLON”商标,产品说明书中使用了“BOLON”商标和“暴龙”商标。

原告当庭陈述其正品眼镜右腿处均有防伪标贴,标贴下有12位阿拉伯数字镭射码,可以通过4008858586电话进行查询,而被控侵权眼镜上没有该12位数字镭射码。

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产生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400元。

另查,新视眼镜店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销售及配镜。

新视眼镜店的经营者王健辉与李伟勤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7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的独家授权的使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对被告销售的太阳眼镜整体及部分的比对,其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及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相同,但被告出售的产品经比对,并非原告产品,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所出售该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对于被告合法来源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李伟勤使用新视眼镜店的营业执照经营,符合个体工商户以家庭经营的模式,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南昌路新视眼镜店(经营者:王健辉)、被告李伟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及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南昌路新视眼镜店(经营者:王健辉)、被告李伟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50000元,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0%,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即840元,二被告负担20%即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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