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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爱吾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5民初844号
案件名称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爱吾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爱吾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844号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娄门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爱吾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街道办事处耿井社区商业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许征,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许征,男,汉族,1990年9月2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蚂蚁公司)与被告山东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征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爱吾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吾屋公司)。

原告红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被告爱吾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征、被告许征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爱吾屋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爱吾屋公司与许征连带赔偿红蚂蚁公司30万元;

3.被告爱吾屋公司、许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红蚂蚁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爱吾屋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消除侵权标志,确认被告原名称中使用“红蚂蚁”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释明,原告明确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以“红蚂蚁装饰”五个字突出使用在户外广告牌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被告将原企业名称登记为“山东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宣传彩报上使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红蚂蚁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REDANT+红蚂蚁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服务项目上。

经长期使用,原告的商标及字号“红蚂蚁”获得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领军地位。

“红蚂蚁”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江苏省原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原告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定为“知名品牌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等。

被告爱吾屋公司应当知晓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却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原名称中使用“红蚂蚁”字号,并对外从事室内外装饰服务,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爱吾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征是爱吾屋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负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爱吾屋公司称,其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设立之初不知道原告商标及企业的存在,并非故意侵权,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晓原告及其注册商标,已于2020年3月24日变更了企业名称,不再使用“红蚂蚁”字号。

许征称,其答辩意见与爱吾屋公司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红蚂蚁公司提交的证据:1.万达华府楼宇内印有“山东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彩报,宣传事项涉及被告爱吾屋公司经营业务,所附联系电话与被告许征使用的手机号码相同,本院认定该彩报系由被告发布。

2.显示“鲁东红蚂蚁装饰”字样的门头照片,“鲁东红蚂蚁装饰”与“山东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同,门头招牌上的预留手机号码与前述彩报上的号码不同,原告陈述,其在市场调查时,根据原“山东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导航,查找到的是位于万达华府中的位置。

而“鲁东红蚂蚁装饰”门头所在地与万达华府相距较远。

经本院拨打“鲁东红蚂蚁装饰”门头上的手机号码,接听电话者称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不知道“山东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称该门头早已弃之不用。

综上,本院认为,该照片显示的门头招牌并非被告制作、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3.商标许可使用费相关证据,因被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不以该组证据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仅作为考量因素。

4.律师代理费发票能够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部分交通和住宿费发票虽然能够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自认系多地取证的支出,应在各侵权案件中均摊。

二、被告爱吾屋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红蚂蚁公司原名称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注册资本1344.4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潢等。

2003年10月28日,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45605号“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

2010年5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0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10月27日。

2010年、2013年、2016年,该商标连续三次被江苏省原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该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2010年,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续两次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

2008年该协会授予该公司“改革开放30年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称号,2010年授予该企业“2010年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家居设计机构”称号。

2012年至2016年连续四次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清华大学美术学院、中国室内装饰协会智能化委员会联合评定为中国国际建筑装饰及设计博览会十大最具影响力设计机构奖。

该公司还曾获得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五星级企业等称号。

2017年10月19日,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注册资本增加至9000万元。

2019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在山东省东营市万达华府住宅小区发现印有“山东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彩报,广告宣传事项涉及室内装饰装修业务,所附联系电话与被告许征使用的手机号码相同。

山东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等。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股东为许征,庭审中,许征认可公司股东只有其一人。

经本院释明,许征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2020年3月24日山东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爱吾屋公司现有名称。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调查人员住宿费379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心要素是“红蚂蚁”,认为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以“红蚂蚁装饰”五个字突出使用在户外广告牌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被告将原企业名称登记为“山东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宣传彩报上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认为突出使用“红蚂蚁装饰”的户外广告牌,并非属于被告,该标识使用行为并非被告所为。

而在宣传彩报上使用“山东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虽由被告所为,却没有突出使用“红蚂蚁”字样,故原告关于被告商标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企业以“红蚂蚁”为字号,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经营多年,在全国范围多次获奖,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红蚂蚁”在该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原告享有的第3145605号“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经多年使用,积累了很多商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山东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从事与原告相同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服务,二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应当知晓原告企业名称及其注册商标。

但其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注册商标中的核心要素“红蚂蚁”作为字号,从事室内装饰服务,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变更了企业名称,对其此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请求本院根据法定赔偿标准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被告成立于2018年4月,距原告起诉仅一年时间,且在本案诉讼中主动变更企业名称,表明其侵权主观恶性较小。

本院综合原告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性质和情节、原告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爱吾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股东为许征,庭审中,许征认可公司股东只有其一人,经本院释明,许征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许征应对爱吾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山东爱吾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原企业名称中以“红蚂蚁”为字号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对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山东爱吾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三、被告许征对被告山东爱吾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山东爱吾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征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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