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984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家佳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江庭A版块5-1商铺。
经营者:陈正国。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家佳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起诉时预缴本院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