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1民初1890号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薛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淏,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阳县金彩虹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纪向阳,经理。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阳县金彩虹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乐力”商标的侵权行为;
2.诉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方维权合理开支);
3.诉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乐力商标最初于1997年3月11日在中国申请注册,其二字组合非现代汉语中的固定词组,源于“乐之本,力之源”。
乐力商标经营的核心产品为钙、益生菌等各种营养膳食类产品。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药店销售的钙咀嚼片,乳钙凝胶糖果等一系列产品,均有标注“美国乐力”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本院《关于指定历下区、章丘区、莱芜区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部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章丘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历城区、章丘区、济阳区、商河县、高新区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商标权、著作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济南市济阳区,诉讼标的额为5万元,故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