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民初44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平,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诚橙,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安市,系张亚平女儿。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与被告张亚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张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诚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商品致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享有“三环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先后取得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注册类别为第6类。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2.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亚平辩称,原告称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捏造虚假事实,被告销售锁具进货渠道合理合法。
1.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封存证据,没有工商等部门人员和原告在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从2012年开始,原告开始起诉个体业主而不去追究造假源头,被告这种行为是在敛财以达到利益要求,侵犯商标权应当追究造假源头,而不是商户责任;
3.原告以消费者名义在被告处购买锁具的当时没有直接与被告或者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而是在两年之后起诉被告,商户不再经营后,许多证据未保存,原告不去追溯造假源头而是针对个体业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472号公证书,旨在证明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2018)辽鑫律见字第405号律师见证书,旨在证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锁,原告对该商行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见证,并将现场拍摄的店面照片、取得的收据的复印件附在见证书里,并将购买的锁具、收据封存;
3.正品“三环牌”挂锁与假冒“三环牌”挂锁的区别,旨在证明三环锁的鉴定方法,市场上假冒锁具与正品锁具的差异主要集中在产品的防伪、材质、质量和价格上,只要市场销售的锁具不满足区别上所陈述的五项正品锁具的条件,就是假冒的锁具;
4.正品“三环牌”挂锁,请求将正品锁具与被告销售的锁具进行现场比对,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锁具是假冒的“三环牌”锁具;
5.(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号、第6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牌”锁类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牌”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并核发第215026号中华老字号证书;
7.2011年5月7日的新闻报道《“锁死”本拉登逃生路,烟台三环锁离奇“亮”了》,旨在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锁质量上乘,远销海内外,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
8.律师费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9.见证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了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支付了见证费400元;
10.商品收据,旨在证明购买费用是3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是否注册商标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封存的证据没有第三方在场,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售的就是真锁;
对证据5、证据6、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有异议,认为是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张亚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原五大连池风景区富源超市台账流水,旨在证明被告有正规进货渠道,通过正规途径销售商品。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无法得知主体是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台账流水截图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只有品牌并没有型号,不能证明其进货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7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8系律师事务所出具,不能确定该代理费用及金额真实发生,不予采信;
证据9因律师见证的时间是2018年8月12日,该票据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8日,虽购买方处名称为原告,但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见证律师多处多次取证的相关行为,不能确定系本案件实际支付的合理支出,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2018年销售的案涉锁具有合法来源,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取得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三环及图形”,使用商品第21类,核准转为国际分类第6类。
2001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8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会同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的张强律师及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的常冉律师前往位于黑河市××市风景区阳光小区“富源超市”的店内,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30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三环及图形”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363型号六把,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30元收据一张,印章显示为五大连池风景区富源超市现金收讫。
之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见证律师一起走出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及收据交由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并封存。
本院当庭对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被诉侵权锁具标注有“三环及图形”标识。
对比原告生产的锁具与被诉侵权锁具:1.正品三环锁包装盒内沿是圆弧形,侵权商品则均为直角梯形;
2.正品锁的锁芯是铜制的,侵权商品是铜包铁;
3.正品锁的锁体标牌是铜制,而侵权商品是铜包铁;
4.正品包装盒上锁的图案侧看无反光,具有防伪油墨,而侵权商品可见反光。
本案中,三环锁业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见证费400元、购买侵权商品30元,以上费用合计3,430元。
另查明,原五大连池市风景区富源超市登记注册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经营者为张亚平。
2019年7月5日,五大连池风景区富源超市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五大连池风景区富源超市销售商品与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系近似的标识,二者图形整体上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品商标,即使用于商品上的商标,商标的使用者为商品的经营者,包括商品的生产者和商品的销售者使用的商标。
案涉商标系商品商标,原五大连池风景区富源超市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原五大连池风景区富源超市经核准注销登记,故原五大连池风景区富源超市经营者张亚平应当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的问题。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较难确定数额,考虑侵权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价格、案涉注册商标、原告的声誉及知名度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未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张亚平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