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323号 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79884860P,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66162989A,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临溪村。
投资人:冯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人公司)诉被告永康市本狼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奔狼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运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被告奔狼五金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动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搅拌杯旋转搅拌叶”、专利号为ZL2014304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搅拌杯咖啡杯电动搅拌杯大肚全不锈钢内胆杯子”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搅拌杯咖啡杯电动搅拌杯大肚全不锈钢内胆杯子”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1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冯志平是原告运动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冯志平通过将涉案专利授权许可给原告独占实施或将专利权转让给原告的方式,由原告具体实施涉案专利,而且原告可以自己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相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被告奔狼五金厂未经专利权人或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的“搅拌杯咖啡杯电动搅拌杯大肚全不锈钢内胆杯子”产品中实施了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3047××××.0“搅拌杯旋转搅拌叶”的外观设计专利,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奔狼五金厂辩称:第一,被诉侵权搅拌叶作为零部件位于搅拌杯杯底中央,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仅可见俯视图,大部分视图均不可见,无法整体从六面视图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近似判断。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案外人于2014年11月10日在新浪微博公开的最接近的对比设计表明,涉案外观设计的俯视图是已经公开的普通设计,并非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不是涉案专利得到专利权保护的内容。
本案被诉侵权搅拌叶的俯视图没有体现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以咖啡搅拌杯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被诉侵权搅拌叶的可视部分在搅拌杯产品中视觉效果甚弱,并未发挥用于市场竞争的装饰美感作用。
第二,被诉侵权搅拌叶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称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在于搅拌叶的涡旋形,即一边高一边低,是对搅拌叶功能性的提升。
但对于搅拌杯产品而言,搅拌叶仅具有搅拌咖啡的功能,仅可见的俯视图一般消费者也无法辨别出原告所称的叶面涡旋形设计。
第三,被告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将搅拌叶作为零部件制造搅拌杯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系涉案搅拌杯产品,而不是单独的被诉侵权搅拌叶。
被诉侵权搅拌叶为涉案搅拌杯产品的零部件,起搅拌咖啡的作用,在正常使用或销售过程中都不可能将其无故分离或拆卸,不经强力拉出,被诉侵权搅拌叶除俯视图外,其他视图均不可见,无法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断。
即便认为经过破坏性拆解的被诉侵权搅拌叶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搅拌杯的行为仍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第四,被告不是涉案搅拌杯的生产商,产品来源于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鸟公司),云中鸟公司就该产品的进货来源出具了证明,该次进货只是以样品的形式代销。
第五,原告主张的赔偿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无相应证据支持。
涉案搅拌杯的链接销量为零,被告的获利为零。
原告所谓其专利产品价格降低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缺乏因果关系举证,产品价格的变动受市场等多种因素影响,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
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15日马达购买无法关联涉案专利产品,也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在同一产品上主张了11项专利,并就相同专利向其他主体同时主张了赔偿,原告的维权费用支出存在重复主张。
第六,原告明显恶意诉讼。
原告将众多现有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进行投诉,均未获得成功。
原告明知被告产品来自于云中鸟公司,仍然多次高标的额起诉,严重影响被告的商誉。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正当经营者的利益。
原告运动人公司、被告奔狼五金厂均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涉案专利法律状态查询打印件”,被告认为无原件,真实性存疑,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其中的“录像费收据”、“加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录像费收据”、“加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侵权产品型号对应侵权专利表格”,被告对客观性有异议,对“搅拌杯马达采购明细”、“原告产品销售价格截屏”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当庭展示的涉案网店相关页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予以确认;
(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6610号公证书记载的“xiaoxiaodeliwu”微博账号于2014年11月10日发布的产品图片,仅公开了搅拌叶俯视图,其他视图均不可见,无法作为现有设计比对的依据;
(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017号公证书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冯志平系名称为“搅拌杯旋转搅拌叶”、专利号为ZL2014304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搅拌杯盛装液体后,通过安装电池后电力带动马达旋转,搅拌杯旋转搅拌叶旋转过程中快速搅拌液体。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俯视图。
2015年7月30日,冯志平向运动人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运动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运动人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相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4日。
2016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云中鸟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7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2014304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016年8月13日,运动人公司向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8月26日,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QQ浏览器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官网”,进入“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网店,查看公司档案,显示“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是专业生产不锈钢搅拌杯、汽车杯、保温杯、厨房用品、玻璃制品的大型独资企业……”。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奔狼五金厂成立于2007年8月9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不锈钢制品、家用厨房用具、玻璃制品、杯、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点击该网店中“搅拌杯咖啡杯电动搅拌杯大肚全不锈钢内胆杯子”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售价根据起批量不同分别为16元、15.5元、14.5元不等,交易记录显示0个成交、1条评价,可售数量根据杯身颜色不同分别有9923个、1000个、999个。
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线购买上述产品2个,实付款42元(含运费),并形成订单号为2211391680142763的订单。
2016年8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宜城市公证处办公楼门前签收了一件运单号为924780408390的顺丰速递,公证人员某带回公证处后,对货物外观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包装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并对物品重新封存。
封存物一份交由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一份由公证处保管。
2016年9月2日,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鄂宜城证字第70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装代码为906/907的白色大肚不锈钢搅拌杯1个。
运动人公司主张该搅拌杯所使用的搅拌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搅拌杯产品外包装盒及杯体上均显著标识有“SELFSTIRRINGMUG”字样,外包装盒上还标识有“Degiue”及供货商代码69519402。
运动人公司称“SELFSTIRRING”系其持有的商标。
奔狼五金厂确认“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网店系其开设,并认可销售涉案搅拌杯的事实,但称涉案搅拌杯来源自案外人云中鸟公司。
经当庭拆解公证书所附搅拌杯,对搅拌杯所使用的搅拌叶进行比对,运动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搅拌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奔狼五金厂认为,被诉侵权搅拌叶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仅可见俯视图,无法从六面视图进行比对,一般消费者也无法辨别出搅拌叶面的涡旋形设计,故主张被诉侵权搅拌叶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奔狼五金厂并以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6610号公证书中公证的微博图片作为证据,主张被诉侵权搅拌叶的俯视图没有体现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仅为已公开的普通设计。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9浙01民初694、1340号等运动人公司诉云中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关联案件中(与本案合并审理),云中鸟公司确认涉案搅拌杯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Degiue”标识系其持有的商标、“69519402”系其企业代码,云中鸟公司提交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显示,“69519402”系云中鸟公司的厂商代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与上述案件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外观相一致。
再查明,运动人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47××××.0、名称为“搅拌杯旋转搅拌叶”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运动人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故运动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松。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运动人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搅拌杯旋转搅拌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奔狼五金厂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公开展示并通过线上方式销售将被诉侵权搅拌叶作为零部件的搅拌杯,运动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也显示涉案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奔狼五金厂亦认可销售了涉案搅拌杯,故本院认定奔狼五金厂构成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
鉴于涉案搅拌杯产品外包装盒上的“Degiue”标识系案外人云中鸟公司持有的商标,包装盒上标注的“69519402”也系云中鸟公司的企业代码,再结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云中鸟公司涉案产品外包装盒相一致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奔狼五金厂关于涉案搅拌杯产品来源于云中鸟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
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工业设计方案,一项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要点才能获得专利授权,该创新设计即是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本案被诉侵权搅拌叶系作为搅拌杯的零部件使用,安装在搅拌杯底部,主要用途是用来搅拌杯子内盛装的液体,在搅拌杯正常使用和销售过程中,仅能观察到被诉侵权搅拌叶的中轴及三个叶片的俯视图,其他诸如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等均不可见。
而仅通过俯视图,一般消费者无法辨别被诉侵权搅拌叶叶片的涡旋形设计特征。
另,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将涉案外观设计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搅拌叶相对比,相同点在于俯视图方面:均为三个叶片围绕着一个中轴,叶片均外粗内细,最外侧的轮廓为弧形。
由此可见,涉案外观设计俯视图已经由对比设计公开,俯视图的设计并非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不是涉案外观设计能够得到专利权保护的主要内容。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搅拌叶仅顶部可视,该可视部分为已经公开的普通设计,其对产品整体装饰美感基本不产生视觉效果,被诉侵权搅拌叶在搅拌杯产品中主要发挥技术功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奔狼五金厂销售(包括许诺销售)将该被诉侵权搅拌叶作为零部件的搅拌杯产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另外,运动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奔狼五金厂存在单独销售被诉侵权搅拌叶的行为。
故,运动人公司主张奔狼五金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