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78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余纪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湖区捌零玖零眼镜店,经营场所: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21号家家乐购物广场一层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MA36JRE39H。
经营者:张芝,女,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张芝,女,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宝岛公司)与被告西湖区捌零玖零眼镜店(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捌零玖零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捌零玖零眼镜店、张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10047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拆除店招、门头及店内带有“宝岛”字样的标识,停止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咨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2010年8月宝岛咨询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宝岛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就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宝岛眼镜一直以统一的品牌、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宝岛眼镜”商标销售眼镜、提供眼光配镜等服务,尤其是被告在店铺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志,店内的装修、墙壁、眼镜布、配镜单、眼镜盒等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
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捌零玖零眼镜店、张芝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捌零玖零眼镜店、张芝未提交任何证据、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交任何书面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即第311004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适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京海诚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即获奖证明及驰名商标批复)、(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授权书及合同)、(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3164号公证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寳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包括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06年1月28日上述商标被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8年9月9日,注册人变更为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上述商标被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2010年8月20日,上述商标被转让给宝岛咨询公司。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宝岛咨询公司报送的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进行备案,载明被许可人为原告宝岛公司,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的区域为中国大陆,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宝岛公司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日,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316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夏某同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4日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宝岛眼镜”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西湖区捌零玖零眼镜店”),公证人员某店内及商铺外观、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另查明,被告捌零玖零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芝,经营场所为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21号家家乐购物广场一层一区,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及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宝岛公司经授权许可使用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为本案适格原告。
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在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所涉3110047号“寳島”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仍处于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捌零玖零眼镜店在店招门头上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二字系表明其经营的行业类别(主要经营项目),经比对,其中“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宝岛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3110047号商标中“寳島”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结合宝岛公司“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捌零玖零眼镜店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张芝为被告捌零玖零眼镜店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店铺的经营情况、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为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湖区捌零玖零眼镜店、张芝立即停止侵犯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湖区捌零玖零眼镜店、张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西湖区捌零玖零眼镜店、张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