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6民初195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兴福镇佳乐佳购物广场,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汾王路与隆发路交汇处北的佳乐佳购物广场。
负责人:全玉和。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兴县兴福镇佳乐佳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是中国酱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之一。
郎酒品牌的主要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管控,郎酒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运营由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等各子公司、分公司及控股公司管控。
郎酒的产区位于四川古蔺县二郎镇“中国白酒金三角”核心区域的赤水河畔,其酿造历史悠久,自西汉的“枸酱”以来已有千年。
新中国成立后,在领导亲切关怀下,郎酒于1957年恢复生产,在清末“絮志酒厂”酿酒作坊的基础上发展而来,逐渐壮大为大型骨干企业。
郎酒酿造技艺是国家级非CS物质文化遗产,储存郎酒的天然溶洞天宝洞、地宝洞是四川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自然和文化遗产。
改革开放以来,郎酒品牌凭借自身的过硬品质及良好口碑,陆续获得了诸多荣誉:1979年郎酒获国家质量优质奖;
1984年“郎”牌郎酒评为国家名酒,荣获“中国名酒”称号;
1985年郎酒获商业部“金爵奖”;
1989年53°郎酒蝉联“中国名酒”称号;
39°郎酒被确认为“中国名酒”并获国家金质奖;
1997年“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局、标准样品委员会将39°酱香型郎酒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酱香型低度白酒标准样酒;
“郎”牌郎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跨世纪中国著名白酒品牌”。
2000年“郎”牌12年特醇郎酒被列为中国名酒极品;
2001年“郎”牌天宝洞藏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
2003年“郎”牌天宝洞藏酒被评为“中国白酒典型风格金杯奖”;
2008年“古蔺郎酒传统酿制工艺”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10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酱香型郎酒”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2015年世界品牌实验室评定郎酒品牌价值为405.66亿元,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1位,稳居中国白酒行业价值品牌第三名。
随着品牌价值和市场销量大幅增长,郎酒稳健步入百亿白酒集团行列。
“郎酒”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已经成为具有广泛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系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第230457Qc郎等注册商标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
在酒水产销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部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通知》(鲁高法办[2020]10号)的要求,自2020年5月1日起,对于发生在滨州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商标权、著作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