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984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火松便利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四路5号。
个体经营者:秦火松。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火松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