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6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全,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店用品城新3栋3号。
经营者:席礼华,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峰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蓝月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峰祥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不能仅依据一份盖有“湖南高桥大市场陈氏日化商行”印章的手写单据径直认定峰祥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从一个无民事主体资格的湖南高桥大市场陈氏日化商行购进,因其已注销,峰祥商行未提供有效的合法来源经营者信息。
供货单上的联系人与收款账户均不是湖南高桥大市场陈氏日化商行的经营者,在峰祥商行提交的《单据》载明货物为蓝月亮3kg洗衣液,未载明货物的具体型号与规格,不能证明其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峰祥商行未提供进货合同、进货发票,虽提供了购货清单,但该清单无购货单位合法签章,即签章单位已注销,也未提供货款收据及支付凭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三、不论是否有合法来源,侵权属于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上诉人峰祥商行辩称:湖南高桥大市场陈氏日化商行曾是蓝月亮公司的代理商,峰祥商行一直从其拿货,不了解其之后的变更情况,峰祥商行是有合法来源的。
峰祥商行从湖南高桥大市场陈氏日化商行拿了8瓶蓝月亮洗衣液(两件),自己家用3瓶,邻居家买了2瓶,蓝月亮公司买了2瓶,还有1瓶在柜台上摆放。
峰祥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峰祥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峰祥商行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峰祥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洗衣剂,肥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就峰祥商行侵权事实,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7862号公证书载明:蓝月亮公司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权,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胜于2019年10月21日到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陈某以及蓝月亮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胜于2019年10月21日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家名为“峰祥酒店用品”的店铺,公证员及蓝月亮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胜进入店铺,在公证员面前,蓝月亮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胜向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印有“蓝月亮”等字样的洗衣液二瓶,并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的支付方式支付了费用70元,付款后取得盖有“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印章的送货单一张。
经蓝月亮公司公司鉴定,上述购买产品为假冒蓝月亮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蓝月亮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封存实物及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封存的公证袋内部取得蓝月亮3Kg洗衣液一瓶(深层洁净薰衣草香)和一份送货单,送货单记载:3Kg洗衣液两瓶,共70元,盖有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的印章。
另查明,峰祥商行注册于2014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用品批发,经营者为席礼华。
峰祥商行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湖南高桥大市场陈氏日化商行所购进。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蓝月亮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洗衣液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背面、正面等处突出使用的“蓝月亮”文字标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分别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不是蓝月亮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
因此,峰祥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蓝月亮公司要求峰祥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峰祥商行所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峰祥商行虽未提供合同、发票,但提供了供货单位签章的购货清单,供货清单上有供货单位的地址、联系方式和经营者姓名。
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人与善意销售者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使权利人可以确定主要侵权责任人,最终找到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而非惩罚善意的销售者,故对于峰祥商行辩称其享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席礼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对库存侵权物品予以销毁;
二、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席礼华)负担。
二审过程中,蓝月亮公司提交了湖南高桥大市场陈氏日化商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该证据真实、合法,证明湖南高桥大市场陈氏日化商行已于2008年9月20日注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峰祥商行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二、峰祥商行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峰祥商行所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峰祥商行提供了2019年9月15日出具的有供货单位签章的购货清单,但该签章载明的“湖南高桥大市场陈氏日化商行”已于2008年9月20日注销,其已无民事权利能力,无法进行民事活动。
综上,峰祥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不存在合法取得的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蓝月亮公司并未提交峰祥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蓝月亮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峰祥商行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峰祥商行积极出庭应诉以及蓝月亮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合理维权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月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席礼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对库存侵权物品予以销毁;
二、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席礼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二审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席礼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 戴静审判员 蔡晓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田露书记员刘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