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2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才,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洪湖市(以上身份情况均)。
辩护人刘龙飞,广东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彦君,广东汇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耀华,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洪湖市(以上身份情况均)。
辩护人苏玲玲,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才、廖耀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智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才、廖耀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伟才、廖耀华为非法牟利,受雇于同案人曾令文(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政民路某号大院某楼一无名仓库,存储、销售印刷有假冒“CHANEL”、“GUCCI”、“DIOR”等15种注册商标的包装袋、账单纸等物品。
同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缴获印刷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袋63750只,账单纸43000张。
经统计,上述物品共印刷有上述注册商标106750个。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才、廖耀华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伟才、廖耀华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才、廖耀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才、廖耀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伟才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廖耀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伟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伟才的辩护人刘彦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李伟才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李伟才系从犯。
四、被告人李伟才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五、被告人李伟才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
六、被告人李伟才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
七、被告李伟才认罪认罚。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伟才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才的辩护人刘龙飞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伟才被羁押时其妻子处于预产期,现在小孩出生无法办理出生入户手续,且被告人坦白交代、认罪认罚,又具有未遂、从犯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廖耀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廖耀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廖耀华属于犯罪未遂,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法庭考虑其文化较低,主观恶性较小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廖耀华家庭负担重。
三、被告人廖耀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受指令工作。
四、被告人廖耀华未实际获利,涉案时间短。
五、被告人廖耀华主动认罪、悔罪。
六、被告人廖耀华系初犯、无犯罪记录。
七、被告人廖耀华的手机,请求法院判处发还。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廖耀华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伟才、廖耀华为非法牟利,受雇于同案人“曾令文”(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政民路某号大院某楼一无名仓库,存储、销售印刷有假冒“CHANEL”、“GUCCI”、“DIOR”等15种注册商标的包装袋、账单纸等物品。
同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缴获印刷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袋63750只,账单纸43000张。
经统计,上述物品共印刷有上述注册商标106750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梁某杰、戚某确、闫某宇的证言及辨认材料,鉴定材料,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报案材料等书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伟才、廖耀华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才、廖耀华结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才、廖耀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伟才、廖耀华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才、廖耀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才、廖耀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才、廖耀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关于本案涉案手机为作案工具,本院依法予以没收。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案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量。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才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耀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CHANEL”、“GUCCI”、“DIOR”注册商标标识的五金配件等物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