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20430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47号1406房之C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68686723L。
法定代表人:颜冬华。
被告:晏育鹏,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德公司)、晏育鹏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欧阳小华,被告营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冬华,被告晏育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营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商品;
2.判令被告营德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提包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近似的装潢;
3.判令被告营德公司销毁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仿冒原告有一定影响装潢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仿冒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5.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0元;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原告创始人的儿子乔治威登于1896年设计并推出了的“”图形标识,该图形标识由“”图形加上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以铺展延伸的方式广泛用于原告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产品上,已成为原告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和最古老的商业标识之一。
通过120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图形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而图形商标的使用方式也被世界所认可和熟识,全球消费者已经将图形商标及前述使用方式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原告出品的包括皮具在内的产品品质卓越、工艺精湛,且只在原告直接开设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原告的“”图形商标于1985年2月18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并随后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2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该图形注册商标以铺展延伸的方式作为商标使用在中国销售的背包、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该图形商标长期受到完整的行政、司法法律保护,且司法机关在司法保护中屡次认可其显著性和知名度。
为防止他人变更部分图形元素仿冒原告的上述图形注册商标及连续复制图案,原告将上述商标连续复制图案的另一种图形组合方式的最小图形组合单元以图形商标“”及图形商标“”的方式申请注册为商标,该两商标已经依据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依法公告后在中国获得注册商标保护。
其中,图形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G561516号,注册公告日期为1990年10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
钱包;
旅行包;
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0年10月4日;
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号为第G846642号,国际注册日期为2004年11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
钱包;
旅行包;
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9日。
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上述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上述三注册商标图案以不同表现方式的组合形态同时持续使用在原告出品的行李箱、手提包、公文包、背包、钱包等商品的外表面上。
截至起诉日,原告使用上述涉案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中国行销广泛,涉案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完整的法律保护。
原告实际使用“”图形注册商标均采取在产品表面将“”图形连续无限铺展的方式,这就使得产品外表面连续、无限铺展的成为原告商品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与原告的商品、商誉建立了密切的关联关系,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前述连续无限铺展使用的“”装潢中,又尤以深棕色背景加黄棕色花瓣和“”的“”装潢图案使用时间最长且商品份额最高,该种颜色和图形的装潢被广大消费者称为“LV老花”。
原告发现,营德公司在天猫平台注册并经营名称为“藏包舍旗舰店”的网店,大量销售由其生产的使用了与原告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近似且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商品,而案涉侵权商品附随的吊牌上显示生产者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雅臣皮具厂(已注销),品牌为“藏包舍”并印有营德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
由此可知,案涉侵权商品实际是营德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雅臣皮具厂(以下简称雅臣皮具厂)共同生产。
但由于个体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雅臣皮具厂已于2019年7月26日注销,商事主体消灭,故其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经营者晏育鹏承担。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构对营德公司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此外,原告还发现,营德公司国内知名电子商务平台京东网注册并经营名称为“藏包舍箱包旗舰店”的网店(网址:https://mall.jd.com/index-685023.html),大量销售由案外人生产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类商品(原告另案起诉),营德公司侵权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图形在商品表面铺展使用所形成的装潢“”也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控侵权手提包商品上均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图形作为产品装潢,造成侵权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商品相混淆,构成仿冒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营德公司辩称:案涉商品不是营德公司生产的,是营德公司购进,购进时商品上原有吊牌注明了生产厂家,但天猫平台认为该厂家不具备生产资质,要求营德公司整改,故营德公司在网上搜索,发现雅臣皮具厂是具有生产资质的,就将吊牌修改为由雅臣皮具厂生产,再将吊牌挂在案涉商品上进行销售。
被告晏育鹏辩称:案涉商品并非由晏育鹏生产,亦非由雅臣皮具厂生产,而是营德公司冒用了该厂名,原告对晏育鹏提起诉讼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概况及其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的法律状况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箱包、旅游用品、皮具、男女服饰、香水、配饰等贸易和市场营销。
原告创立的路易威登品牌距今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使用“”等特定图案制造的箱包、手袋商品通过原告官方网站和自营专卖店两种途径在世界范围内销售。
经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注册了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注册有效期自1986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1987年9月4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法国)路易威登。
1993年12月14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商标局出具的两份《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原告在第18类的手提包、背包、钱包、挎包(挎包仅在第G8466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等商品上使用的“”及“”图形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有效期分别为自201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24年11月19日。
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保护在其生产、销售的箱包上所广泛使用的浅棕色“”铺展图案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二、原告对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及商品装潢的使用及宣传情况原告为证明对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以及以注册商标“”为基础形成的商品装潢“”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官网打印件,显示原告在其官网展示销售的手提包、背包等商品大量使用了“”“”“”商标标识以及以“”图形铺展形成的装潢。
2.《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图书节选及《嘉人》《男人风尚》《服饰与美容》《瑞丽伊人风尚》等杂志报道,拟证明原告的“”图形商标以及“”商品装潢历史悠久,原告通过充分的展示和广泛的宣传、报道,上述商标及商品装潢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
3.(2018)沪静证经字第7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0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7)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第241012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4.路易威登品牌中国专卖店一览表,拟证明原告进入中国20多年来,截至2018年6月,已经在中国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开设41家专卖店,销售了大量的箱包产品。
5.公证书,拟证明相关研究报告显示原告的产品在中国内地奢侈品支出以及最受青睐的男士及女士送礼品牌中均位前列,原告的箱包类产品在中国市场已成为知名商品,附于原告产品之上的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市场达到驰名程度。
6.网页打印件,显示以“LV老花”“老花包”关键字在百度图片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包含大量以深棕色背景和浅棕色“”图形商标为基本元素的箱包商品图片。
三、原告指控两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2019年3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深圳市罗湖公证处,操作该处计算机,查看天猫店铺“藏包舍旗舰店”的经营者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营德公司;
查看该店铺的所有商品,其中有8个商品链接所附的商品图片中的手提包、单肩包、背包等商品使用了铺展“”图形的装潢,上述8个链接标示对应的商品的售价及总销量分别为98.9元、29551件,108元、606件,128元、344件,108元、312件,108元、159件,138元、142件,126元、108件,118元、85件;
点击标题为“包包女包2019新款韩版百搭水桶包上新小包包斜挎女单肩手提老花包”的商品链接打开商品销售页面,该页面“颜色分类”栏包含有12种商品类型选项,其中的6种商品使用了铺展“”图形的装潢,另外6种未使用该装潢,上述12种商品的月销量为525,累计评价11047,库存80件;
在“颜色分类”栏点选“加大号红色可放雨伞”购买该商品一件,付款98.9元。
同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以上网购商品快递1件,并交由公证人员拆封、清点、拍照、封存。
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上述购物、签收货物至封存的过程予以公证保全,并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9976、9978号公证书(以下分别简称第9976号公证书、第997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的商品包含有棕色单肩包一个。
该商品的包身表面覆盖有以“”图形铺展形成的图案;
包内衬的缝制贴牌上有“CHARMBAGS”字样,用以捆绑包内附有肩带的红色标签带上印有“CHARMBAGS藏包舍”字样;
包身手提带悬挂的合格证以及产品质量三包卡正面印有“”标识,合格证背面印有“品牌:藏包舍品名:单肩包厂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平南社新村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雅臣皮具厂联系电话:020-28108880”等信息。
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2月13日在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该处计算机,在京东店铺“藏包舍箱包旗舰店”购买了同样使用铺展“”图形的装潢的棕色手提包、棕色单肩包各一件;
同时,还在营德公司经营的上述天猫店铺“藏包舍旗舰店”查看所有商品,其中有27个商品链接所附的商品图片中的手提包、单肩包、背包等商品使用了铺展“”图形的装潢,上述27个链接标示对应的商品的售价及总销量分别为99元、16290件,108元、777件,126元、423件,116元、254件,89元、203件,99元、188件,89元、93件,99元、84件,126元、59件,126元、43件,118元、34件,116元、29件,126元、28件,126元、26件,109元、23件,99元、23件,126元、18件,126元、16件,146元、14件,99元、12件,126元、10件,98元、10件,136元、6件,98元、4件,136元、3件,146元、1件,136元、1件。
同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以上网购商品快递1件,并交由公证人员拆封、清点、拍照、封存。
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上述购物、签收货物至封存的过程予以公证保全,并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2017)深罗证字第46146、46149号公证书(以下分别简称第46146号公证书、第46149号公证书)。
原告就上述公证购买的两个包类商品已在另两案中向营德公司主张权利。
经在该两案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的商品包含有棕色手提包、棕色单肩包各一个,两个商品的包身手提带均悬挂有合格证以及产品质量三包卡,正面均印有“”标识,合格证背面均印有“品牌:藏包舍厂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园公司: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20-28108880”等信息,其中棕色单肩包的款式、造型、装饰、颜色、包身表面装潢等方面均与第9976、997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棕色单肩包基本相同,包身手提带悬挂的合格证以及产品质量三包卡除印有“公司: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及厂址与第9976、997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两件包类商品包身手提带悬挂的合格证以及产品质量三包卡所印的“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雅臣皮具厂”及厂址内容不同外,二者的样式、其上所印的其余内容、悬挂的位置均相同。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就第9976、997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商品主张权利,但认为第9976号公证书保全的案涉天猫店铺的8个前述商品链接及第46146号公证书保全的前述27个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虽未全部进行公证购买,但被告销售该等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上述商品链接所标示的商品售价及总销售应作为计算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重要依据。
营德公司确认上述天猫店铺系由其经营,公证购买的商品亦由其销售,确认第9976号、第46146号公证书所显示的上述商品链接所标示的商品售价及总销售的真实性,但辩称其非生产者,案涉商品系其在阿里巴巴平台批发购买的,营德公司与雅臣皮具厂无合作关系。
营德公司与晏育鹏均辩称案涉商品吊牌上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雅臣皮具厂”系营德公司冒用雅臣皮具厂的名称。
四、其他查明事实营德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2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箱包批发、箱包零售等。
经商标局核准,营德公司注册了第139062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仿皮革,有效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雅臣皮具厂系成立于2013年8月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晏育鹏,经营范围为加工、批发皮具,于2019年7月26日经核准注销。
关于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应结合第9976号、第46146号公证书所保全的相关商品售价及销量数据进行计算,具体如下:第46146号公证书保全的案涉网店所有商品链接页面中,有27个商品链接所附的商品图片中的商品使用了铺展“”图形的装潢,该27个链接标示的商品总销量之和为18750件,上述链接所标示的售价系该款商品的最小售价,分别以该售价乘以各链接标示的总销量可得出各链接商品的销售额,相加得出27个商品链接对应商品的销售总额为1886234元;
以此方式分别计算第9976号公证书保全的前述8个商品链接对应的商品销售额,其中本案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包含有部分未侵害原告案涉商标权的商品的销量数据,故原告按照“侵权商品与非侵权商品各半”的原则推算,得出该链接中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额为1461297元,再加上其余7个链接的销售额得出8个链接的商品总销售额为1664878.9元;
案涉店铺至少自2017年开始销售多种款式的侵权商品,销售量巨大,且截至2019年3月22日原告公证取证时,被告仍大量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权持续时间长,前述销售数据原告2019年3月的统计数据,故营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润远远高于原告的诉请索赔额。
营德公司虽然确认第9976号、第46146号公证书所显示的上述商品链接所标示的商品售价及总销售的真实性,但认为营德公司在各类促销活动中并非以固定单价进行销售,不确认原告计算所得的销售额,且营德公司需支出推广等方面的成本,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润亦不予以确认。
就合理费用方面,原告明确主张包括公证费3720元、律师费55000元、公证购买费98.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图书、杂志、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营德公司、晏育鹏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营德公司、晏育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点一。
原告系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系购买于营德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应认定为由营德公司销售。
公证购买的案涉商品的悬挂的合格证以及产品质量三包卡印有营德公司注册的第13906228号“”商标,包内衬缝制贴牌、标签带等处印有与营德公司网店名称字号、第13906228号注册商标的中英文字部分相同的“藏包舍”“CHARMBAGS”字样,应认定营德公司以上述方式向消费者作出了其为案涉包类商品生产者的意思表示;
在营德公司未能明确案涉商品的具体生产者信息的情况下,上述商品多处标注有营德公司的商标、店名等信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营德公司生产。
营德公司关于其非案涉商品生产者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合格证载有“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雅臣皮具厂”及厂址的内容,但营德公司及晏育鹏均称上述内容系营德公司冒用雅臣皮具厂的名称,且上述合格证以及产品质量三包卡的样式、其余内容(包括电话)、悬挂位置均与原告于2017年公证购买的包类商品所悬挂的合格证以及产品质量三包卡相同,原告于2017年公证购买的棕色单肩包的款式、造型、装饰、颜色、包身表面装潢等方面亦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相同,结合上述情况,营德公司辩称其冒用雅臣皮具厂名称系因天猫平台要求营造公司销售的商品吊牌所注明的厂家需具有生产资质属实的可能性较大,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雅臣皮具厂确有参与案涉商品的生产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案涉商品由营德公司、雅臣皮具厂共同生产并要求晏育鹏作为雅臣皮具厂的经营者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系被控侵权商品外表面装潢图案所截取的最小单位方形图案,该标识为图形组合标识,且被连续铺陈延展覆盖于被控商品外表面,因此,在商品使用过程中能够产生识别来源的效果,故应当将控诉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包类商品上的行为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的棕色单肩包与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挎包属于同种商品,与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属于类似商品。
将原告的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标识“”“”“”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原告的上述三个商标标识均以圆形四瓣镂空花图案、四角形四瓣镂空花图案、四角十字形四瓣花图案组合而成的图形为重要识别部分,而被控侵权商品以“”标识在包身铺展的形式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其中该商品装潢中的最小图形组合为“”标识,该标识以圆形五瓣镂空花图案、五角星形五瓣镂空花图案、五角星形五瓣花图案组合而成的图形为重要识别部分,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元素仅对上述三商标标识中组合元素中的四瓣花变更为五瓣花,但二者的图形组合方式基本相同,图形组合元素相似,二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标识与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营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单肩包商品上使用了与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销毁其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
虽然营德公司辩称其无库存的侵权商品,但鉴于营德公司存在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留有库存符合一般的生产交易习惯,营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库存,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二。
原告与营德公司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经营者,且双方均经营销售箱包等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系在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的基础配以浅棕色底色铺展而成的图案,该商品装潢以“”图形为主要识别内容,而原告主张营德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与主张营德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基本为同一行为,在本院已依法认定营德公司的行为侵害原告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营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其主张的上述装潢的合法权益亦实际获得了保护,故本院不再对营德公司的上述行为通过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予以重复保护。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以第9976号、第46146号公证书所保全的相关商品售价乘以销量并合计得出侵权商品销售额,但标示的售价仅系公证保全时的售价,不能代表所标示的总销量对应的实际售价,且2019年保全的链接与2017年公证的链接对应的商品存在重合的可能,另外,部分链接下存在多项“颜色分类”选择,原告未逐一点击链接查看具体的商品情况,不能排除还存在其他与案涉商品链接下有非侵权商品种类的类似情况,故原告的上述计算侵权商品销售额的方式不够客观准确;
即便原告的计算方式能够准确计算出相应的销售额,但因营德公司相应的经营成本无法查明,故原告亦无法证明营德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情况。
鉴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营德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注意到营德公司销售包含侵权标识“”的不同款式的包类商品数量巨大,销售的时间较长,且营德公司的侵权行为包含了生产及销售侵权商品,侵权情节较严重,主观过错明显,本院还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与知名度,营德公司的经营方式、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营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6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100元,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营德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