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南区田亚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巴**。
经营者:田亚,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东,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田亚丈夫,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因与上诉人巴南区田亚副食店(以下简称田亚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上诉人田亚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田亚副食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田亚副食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元,不足以弥补家化公司的经济损失;
2.即使采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也应当参考涉案“六神”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田亚副食店主观过错明显、行为后果严重,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因素予以确定。
田亚副食店辩称,家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田亚副食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亚副食店不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家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家化公司只提供了公证书,未能提供视频证据和购买凭证,无法证明公证取证的全过程;
2.家化公司不具备假冒商品的鉴定资格;
3.田亚副食店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4.家化公司属于职业打假人员。
家化公司辩称,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以及鉴定的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行,(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40号公证书足以证实田亚副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且该商品经家化公司鉴定系侵权商品,田亚副食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一审期间田亚副食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亚副食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商品;
2.田亚副食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住宿费16.8元、实物购买费用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年12月12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4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4日,公证员莫某某、公证人员刘某与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的一家标有“惠客君批发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巴南区田亚副食店”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为“田亚”),蒋宇以17元的价格通过手机支付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刘某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密封贴条。
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前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将公证处保管的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在鉴定完成后出具了《家化公司商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该商品属假冒商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一审庭审中,田亚副食店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家化公司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田亚副食店确认涉案封存物品系其销售。
家化公司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一审法院查验,在该物品瓶体贴纸上印有“六神”“花露水”等字样,经与家化公司提供的商品比对,封存物品与家化公司提供的商品在喷口形状、商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另查明,为制止侵权行为,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500元,购买公证实物支出17元,住宿费16.8元(五个案件共计发生住宿费84元,分摊在本案中住宿费为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家化公司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家化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家化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商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家化公司经辨认和鉴定后均确定公证购买的花露水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证购买的花露水非家化公司生产。
而田亚副食店销售的花露水上标注有“六神”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田亚副食店的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田亚副食店抗辩自己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田亚副食店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田亚副食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田亚副食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田亚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田亚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田亚副食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田亚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田亚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亚副食店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田亚副食店销售;
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现对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田亚副食店销售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和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宇是在巴南区附近的一家标有“惠客君批发超市”字样的商店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该店内悬挂有“巴南区田亚副食店”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上的经营者为“田亚”),蒋宇以17元的价格通过手机支付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密封贴条。
2019年10月15日,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前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将公证处保管的所购“六神”字样的商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在鉴定完成后出具《家化公司商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该商品属假冒商品。
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上述事实说明,公证人员购买、封存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均符合相关公证程序,公证程序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田亚副食店销售。
田亚副食店辩称,公证人员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没有付款,而付款凭证显示的收款人为“巴南区映江副食店”。
本院认为,公证人员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为“惠客君批发超市”,但店内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显示的主体则是“巴南区田亚副食店”(经营者为“田亚”),二者的主体就不一致,因此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向田亚副食店付款时,虽然付款凭证上显示的收款人为“映江副食”,但仍应当认定是向田亚副食店付款,且田亚副食店已收到货款。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田亚副食店销售,田亚副食店的相关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公证人员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过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鉴别以及一审当庭比对,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由于田亚副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有“六神”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认定田亚副食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田亚副食店提出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田亚副食店关于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由于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田亚副食店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田亚副食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田亚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田亚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田亚副食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元并无不当。
家化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过低和田亚副食店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家化公司、田亚副食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巴南区田亚副食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