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莱国际中心1幢902室-1。
法定代表人:臧传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天瑞路3号14幢。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阿尔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十里牌村九龙北路490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臧传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安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171号第四层西棚头。
法定代表人:陈连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龙坡区拜能斯电动车经营部。
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30幢2-29号。
经营者:刘星,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坝区。
上诉人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茂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天津公司)、浙江阿尔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郎公司)、永康市安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尚公司)、九龙坡区拜能斯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拜能斯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渝05民初1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茂贵公司上诉称:(一)拜能斯经营部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拜能斯经营部是纳恩博天津公司为进行陷阱取证、迁移管辖所假借的主体,纳恩博天津公司的代理人张桂林与拜能斯经营部的买卖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拜能斯经营部不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拜能斯经营部所销售的平衡车并非通过正常途径获得,其在公证购买后的1个月才第一次在高茂贵公司处购买平衡车。
(二)应当严厉打击“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不当行为。
提起本案诉讼的纳恩博天津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高茂贵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除拜能斯经营部外其他被诉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在重庆市审理本案不仅对高茂贵公司及其他被诉当事人不便,亦对纳恩博天津公司也不便。
此外,原审法院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未及时向高茂贵公司送达本案执行裁定书,未及时对高茂贵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处理。
据此,请求撤销(2019)渝05民初138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纳恩博天津公司辩称:(一)高茂贵公司关于拜能斯经营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本案侵权事实及主体明确,不存在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的情形,高茂贵公司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对诉讼各方“不方便”为由请求贵院指定其他管辖法院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高茂贵公司明知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却依然提出管辖异议进而上诉,恶意拖延本案诉讼进程,已构成滥用诉讼权利,亦损害了纳恩博天津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驳回高茂贵公司的上诉请求。
阿尔郎公司、安尚公司、拜能斯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拜能斯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故原审法院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重庆市部分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的规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高茂贵公司提出的拜能斯经营部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中,纳恩博天津公司起诉主张拜能斯经营部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其专利权的侵害,并且提供了其代理人在拜能斯经营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作为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如下可争辩的事实:重庆市九龙坡区构成可供确定本案管辖的侵权行为地。
高茂贵公司关于拜能斯经营部与纳恩博天津公司代理人之间买卖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本案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纳恩博天津公司为迁移管辖所提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茂贵公司提出的对原审法院执行的相关异议,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高茂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3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 帅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轮毂电机的安装结构及具有该安装结构的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864841.2)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管辖连接点;
侵权行为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阿尔郎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安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龙坡区拜能斯电动车经营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内容:驳回被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管辖连接点有关事实的证明标准 裁判观点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