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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烈鸟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247号
案件名称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烈鸟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烈鸟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47号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刘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霞,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烈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武纪强,经理。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2月12日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才公司)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烈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烈鸟公司)辩称:1、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有专利,且与被答辩人的专利外观相比较,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侵权。

2、答辩人无制造行为,所销售的产品系从市场上采购。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表带”专利申请日:2017年04月06日专利号:ZL20173011××××.4专利授权日:2017年08月22日权利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年费收据显示原告已于2020年5月6日缴纳专利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被控侵权事实:原告小天才公司主张被告烈鸟公司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根据(2019)深证字第11306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其在阿里巴巴注册的帐户,现场查看其帐户“已买到的货品”中订单号为“568459618900491757”的订单信息,该订单显示货品名称为“儿童智能电话定位手表手机1.44触屏能打电话电子礼品工厂直销”、单价为36元/个、运费为5元、实付款为41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6日,供应商为烈鸟公司。

该订单对应的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4300261XXXX17。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点击前述订单的产品图片,进入烈鸟公司在阿里巴巴经营的网店,查看该公司简介及产品宣传资料。

涉案网店展示了多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图片旁标明产品的价格、起批量及“30天内501个成交”等信息,网店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2)根据(2019)深证字第11306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路国际信托大厦食堂出入口左侧丰巢e栈柜现场取得韵达快递包裹1个,快递单号为4300261XXXX17。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脑产品、数码产品、网络设备、通讯设备、电子产品、五金、机电设备、工艺品的技术开发与购销;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载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简介宣称其“专注智能和运动健康类产品研发和生产”。

3、被告烈鸟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被控侵权网店系其所经营,但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三、侵权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封存盒面贴有一张韵达速递的运单,单号为4300261XXXX17,运单载明寄件人为林某宁、寄出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某广场B座1805室。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盒,内为带铁盒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件,铁盒上没有任何生产商信息或商标标识,打开铁盒,内为被控侵权产品一件、数据线一条、使用说明书一份,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本身均无生产商信息或者商标标识。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组件2,涉案专利组件2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八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1组件2立体图2原、被告均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对比意见:二者相同;

被告对比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情况被告烈鸟公司在本案提出合法使用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第三方专利权人深圳三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的外观设计。

为此被告烈鸟公司向本院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予以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73025××××.4、申请日为2017年6月19日、专利权人为深圳三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2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未就原告的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被告提交的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影响原告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五、其它事实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600元,未提交其他合理维权支出的票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六、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表带,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烈鸟公司在其经营的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通过网购从被告烈鸟公司处公证购得侵权产品实物,被告烈鸟公司亦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烈鸟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烈鸟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由于被告烈鸟公司系进出口贸易型企业,其住所地不具有生产能力,且侵权产品上亦无指向被告制造的证据,仅凭网页宣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烈鸟公司抗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案外人三某公司的“表带”(专利号为ZL20173025××××.4)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经查,三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和授权公告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为在后专利,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表带设计在整个产品中为部分组件,专利贡献率较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21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烈鸟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表带”、专利号为ZL201730110358.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烈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6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烈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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