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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星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21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星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星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星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坝工业园G03-2-1地块之一A。

法定代表人:蔡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星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9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45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俊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25488044号“领世家居建材”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5338944号“世领”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朗读、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已经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实际经营范围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无关,故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

星俊公司在一、二审阶段均提出了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一、二审法院均未予支持存在错误。

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二审判决之前已经作出裁定,撤销引证商标,但是未告知二审法院,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导致二审判决错误。

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应当获得注册。

综上,星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发生在二审判决之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星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星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权利处于待定之中,待引证商标被撤销后,将不构成本案的引证商标。

故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字[2018]第217696号《关于第25488044号“领世家居建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星俊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星俊公司;

2.申请号:25488044;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24日;

4.标识:领世家居建材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

3502-3504;

3506;

3508):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

人员招收;

销售展示架出租;

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青羊区世领通讯器材经营部;

2.注册号:15338944;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

5.标识:世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户外广告;

直接邮件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以星俊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星俊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鉴于星俊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故仅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以及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行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纯文字“领世家居建材”构成。

引证商标由纯文字“世领”构成。

诉争商标中的“领世”与引证商标“世领”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至一审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虽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但引证商标目前仍属于有效注册商标,相对于诉争商标而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可以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星俊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星俊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星俊公司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青羊区世领通讯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信息及引证商标流程状态信息表,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有极大可能性被撤销。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关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

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领世家居建材”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领世”,引证商标由汉字“世领”构成。

对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领世”与“世领”仅文字排列顺序相反,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差别不大,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难以对二者进行区分。

因此,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对象状态下难以对其进行区分,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截至二审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仍为有效,构成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星俊公司有关其已经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程序的主张,并非法定的中止审理理由,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星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查阶段,星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1443号《关于第15338944号第35类“世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拟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1443号《关于第15338944号第35类“世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第15338944号第35类“世领”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上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依法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因引证商标被撤销而应被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针对引证商标撤销申请作出决定并作出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为有效状态。

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

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决定,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并对上述事实予以公告。

据此,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诉争商标的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在此过程中,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其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星俊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9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54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217696号《关于第25488044号“领世家居建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5488044号“领世家居建材”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共200元,均由佛山市星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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