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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揭阳市伟盛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2民初76号
案件名称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揭阳市伟盛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揭阳市伟盛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2民初76号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实际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东座22-24层。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系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系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伟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办公室(自主申报);

实际经营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埔上段西侧27-1/2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创维公司)诉被告揭阳市伟盛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伟盛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

2020年5月19日创维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粤52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创维公司撤回对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伟盛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

3.判令由被告伟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创维公司成立于1988年,经过三十年的奋斗,已成长为蜚声国际的中国家电巨子,2006年集团年销售额达125.6亿港元,出口额持续9年居全国领先行列,成功挺进世界彩电十大品牌之列,成为中国电子百强名列第16位的优秀企业。

产品包括电视、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九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第11028090号“”商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九类:电视机;

视频显示屏;

录像机;

电视摄像机;

机顶盒;

DVD播放机、家用遥控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伟盛公司在京东平台经营销售的遥控器产品上打标“Skyworth”,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伟盛公司销量巨大,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伟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深前证字第013440号公证书(第1102809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1028090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录音机、录像机、摄像机、家用控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2.《关于认定“SKYWORTH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2016年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家电绿色产品制造技术集成开发与示范应用、4.2016年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RGB二等奖)面向智能电视的超高清显示关键技术、5.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一等奖、6.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致创维感谢信、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致创维感谢信,证据2-7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创维”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SKYWORTH创维”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质量,参与制定中国DTMB标准,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

8.(2019)厦鹭证内字第42721号公证书、9.证物(庭审时提交),证明(1)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原告购买侵权物品所需花费。

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800元。

被告伟盛公司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创维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7日,属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2013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创维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视机;

电子监控装置;

录音机;

录像机;

摄像机;

DVD播放机;

机顶盒;

照相机;

半导体;

集成电器;

家用遥控器等。

2019年6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272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景琨于2019年6月12日向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伟萍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进行了如下监督与记录:一、2019年6月18日,京东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JDVC00426530372-1-1-”的包裹投递至鹭江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该包裹,经公证员刘伟萍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员刘伟萍保管。

根据刘伟萍的通知,梁景琨于2019年6月21日来到鹭江公证处,在刘伟萍及刘文娟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梁景琨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梁景琨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

之后,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封条及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梁景琨保管。

上述过程中,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使用手机现场拍照。

二、2019年6月21日,梁景琨在公证员刘伟萍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网络操作:梁景琨打开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局域网进入“京东”网站(网址:www.jd.com),登录其“京东”账号(159*****010),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并对所显示的页面依次进行截图并拷贝到新建于桌面的文件名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及进行打印。

上述操作过程中的实时截图显示购买产品的名称为“原装创维液晶电视遥控器通用YK-6600JYK-6600H55/58E620043E6000YK-6600J”,价格:33元,卖家店铺名称:“伟盛电器专营店”,累计评价4900+;

梁景琨支付了货款33元。

原告支付了上述公证费800元。

本案庭审中,经当庭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包裹进行拆封,包裹内为黄色包装袋1个,包装袋里有电视遥控器1个及电池1对。

遥控器上印有与原告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京东店铺“伟盛电器专营店”的注册经营者为被告伟盛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3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用电器;

手机、电话机及其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被告伟盛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创维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创维公司要求被告伟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伟盛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创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创维公司依法取得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证,且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创维公司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家用遥控器”属同一种商品;

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skyworth”标识与创维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创维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创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创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伟盛公司未经创维公司许可,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创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伟盛公司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问题。

创维公司要求伟盛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伟盛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其合法销售涉案商品的证据。

故其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创维公司、伟盛公司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伟盛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创维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伟盛公司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和造成的影响等情况,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原告创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伟盛公司赔偿创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伟盛电器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揭阳市伟盛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万元;

三、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揭阳市伟盛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分别由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揭阳市伟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炜审 判 员 洪如玉审 判 员 陈爱萍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宏霖书 记 员 杨思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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