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10民初11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邱正(实习),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昌县天宫手机店,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旴江镇解放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9C,个人经营者徐凯明。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昌县天宫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